■ 王同
一、个人数据私权化保护
在数据处理不发达的的1977年,曾出现过信息侵犯理论。具体来说,就是每一个人都有关于信息自决的特别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在数据处理的现代条件下形成的,由于历史原因,最后信息自决权仅作为针对危险情况的对抗权存在。在该理论中,自决权更加类似一种当不法侵犯发生后而产生的一种事后权利。然而,如果仅用一种被动产生的权利在当今的数据处理条件之下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充分的。
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之中,法官的裁判依据更加倾向于将个人数据信息私权化保护,简单来说就是将个人数据确立为一种财产权或者将个人数据与传统人格权进行重叠,给予个人数据来源者排他支配权,以此来对个人数据进行规制,如“判决书张贴小区案”。
从立法层面审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短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前瞻性地对个人数据中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进行分置,将财产利益在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了规定,但该条款仅仅是宣示性地肯定法律对数据的保护态度,既未明晰数据权利的具体内容,也缺乏对数据财产权的精准界定。这使得在个人数据交易流通环节,因缺乏清晰、标准的规则,交易主体无所适从,严重阻碍了数据的高效流转与价值释放,无法充分发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经济效能。
在具体细化规定中,法律冲突问题也较为突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同意数据处理者处理数据的年龄为十四周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精神正常且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案件中涉及数据处理同意的年龄认定时,两部法律的规定便产生竞合冲突,让司法实践与数据交易活动陷入两难。交易双方为规避法律风险,往往选择减少个人数据交易。这不仅抑制了数据市场的活力,也与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促进生产发展的初衷背道而驰,造成了数据资源的闲置与浪费。
二、数据共享性
随着数字技术日新月异,数据量呈爆炸式增长,存储能力与计算技术突飞猛进,数据价值在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全面彰显。与此同时,数据在各阶段、各主体间的相关性愈发紧密。
数据产生并非简单的一对一模式,不是一个主体的一次行为生成一条数据,而是多个主体的多种行为相互交织,共同催生多条数据。从法律视角剖析,这背后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以个人浏览记录数据为例,用户对其中承载的个人人格利益享有权益,如隐私利益;而运营服务商则能基于这些数据挖掘商业价值,根据浏览记录推送相关服务与商品,实现数据的财产价值转化。同时,用户对运营服务商能否获取自己的浏览记录数据拥有授权决定权。这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紧密缠绕,使得数据产生了强大的黏连性,将多个主体与多种行为黏连在同一条数据之上。
数据的自身特性决定了不可能授予数据来源者排他支配权。数据形式具有技术性、数据数量具有庞大性、数据来源具有多样性与相关性,若赋予主体排他支配权,数据流通共享将严重受阻,背离数据作为驱动数字经济发展核心要素的流通初衷,无法实现数据在不同主体间的价值传递与增值。
三、弱化冲突的路径
个人数据中财产权益的排他性诉求与数据可共享、无损耗、无限复制成本低所产生的非排他性特征,形成了尖锐的认识矛盾。2018年,有机构针对“数据所有权”深入探讨后得出结论,确立数据所有权将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发起巨大挑战,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缺乏与之对应的法律依据。个人数据应被视作动态概念,每个人在数据生态中都兼具来源、生产、使用三种角色。在个人数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处于持续的数据收集或传输关系中,任何一方都无法排他性地控制个人数据。
为弱化这一冲突,可以引入民国时期法学家周枏在《罗马法原论》中提到的“共用物”概念,即人类共同享有的东西,如空气、阳光等。就像渔民在海岸搭建棚子,棚子归渔民所有,但不享有棚下土地所有权,海岸使用需政府同意,渔民取得类似地上权。依民法“从物的属性随主物的属性”原则,主物土地为共用物,从物棚子也应属共用物范畴。共用物没有特定主体,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与公有物有别,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使用棚子,可如此一来,渔民的劳动付出与棚子创造的价值便被忽视,破坏社会秩序,所以需在共用物基础上保留渔民对棚子的私有权。
从物的属性来说,数据显然不属于阳光、海岸之类的共有物,但时代发展使其特性与共用物有相似之处。数据海量且相关性强,即便个人数据也与其他主体紧密牵连,难以赋予排他支配权,恰似共用物无法确定所有权归属;同时,数据承载个人人格利益,个人信息不能无限制共享,如同渔民搭建的棚子,若被无限制、无代价使用,是对其劳动与价值的否定。
为了缓解冲突,需要用一种分层的视角去审视个人数据流通,将个人数据流通的主要阶段分为数据流通合同的订立与数据处理过程,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二者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保护不同的法益。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来源者可对数据处理与收集行为进行持续限制,实现对个人信息数据的限定支配权。
从具体制度构建出发,数据作为无形物,可借助客体界定与登记,生成权利外观,产生排他支配权,避免陷入绝对个人主义保护误区,在保障个人权益的同时,兼顾数据的流通共享需求,让数据在有序规则下释放最大价值,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