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胥杰瑶
“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健全规范涉企执法长效机制,防止和纠正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这一部署回应了市场主体在跨区域经营中的现实关切:当执法机关对管辖依据的解释过于宽泛时,企业可能面临“被动应对”的困境。在行政处罚中引入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事前沟通渠道,是落实“十五五”规划、优化营商环境的实务之举。
一、违规异地执法:市场主体面临的现实困扰
跨区域经营已经成为市场常态,但伴随而来的是执法管辖的复杂性。一家注册地在沿海、经营网络遍布全国的企业,可能因为与某地客户的合同纠纷,被当地执法机关立案调查。若执法机关对 “违法行为发生地”作扩大解释,企业往往难以在处罚过程中及时说明情况,只能等待处罚决定做出后再寻求救济。
贵州某供应链公司负责人曾向外地公安机关报案,称与深圳某公司存在购车合同纠纷。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但合同双方均不在当地,管辖依据存疑。后经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虽未作出最终处罚决定,但企业在调查期间面临的经营中断、账户冻结等困扰,反映出程序沟通渠道的重要性。
这一案例虽在刑事领域,却揭示了行政处罚中的共性问题:当执法机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地域联系较弱时,市场主体缺乏在程序中提出管辖说明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确立违法行为发生地属地管辖原则,但在网络交易、跨域经营等场景中,“发生地” 的认定标准不够清晰,消费者收货地、平台服务器所在地等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而现行法律未赋予当事人程序中的管辖异议权,企业只能在处罚决定作出后,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寻求救济。
二、事后救济的局限:难以弥补经营损失
现行法律提供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监督等救济渠道,但这些路径均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无法实现对异地不当执法的事前阻断、事中防控。
行政复议针对的是已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阻止正在进行的调查或查封措施;行政诉讼同样只能事后审查;行政执法监督则属于依职权启动的内部机制。贵州省检察机关2025年办理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案件727件,纠正违法“查扣冻”147 件,解除冻结财产1.3 亿余元。这组数据既反映了监督成效,也说明大量企业只能在财产被冻结之后,等待监督机关依职权发现线索。
对市场主体而言,经营连续性至关重要。账户冻结、货物扣押等措施一旦实施,可能导致资金链紧张、订单违约、员工工资延迟发放等连锁反应。即使事后撤销处罚决定,企业的市场信誉和客户关系也可能已受影响。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看,减少不必要的执法干扰,比事后纠错更具建设性。
三、比较视野:相邻领域的制度参照
在规制异地执法方面,行政处罚程序可借鉴相邻领域的成熟经验。
近年来,公安部针对跨省涉企刑事案件出台新规,明确当事人可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这一制度将管辖审查从“事后纠错”前移至“事中沟通”,避免了“先采取措施后纠正”对企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更是早已成熟,当事人可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程序简洁高效。
相比之下,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的沟通渠道相对有限。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尚可在程序中主张管辖权利,而面对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却缺乏一种正式的事前沟通机制。考虑到行政处罚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企业经营的即时影响,建立程序中的管辖异议渠道具有现实必要性。
四、制度构想:为市场主体留一道沟通门
在提出时限上,异议应在立案后、强制措施前提出,执法机关立案时告知管辖依据,企业可及时说明情况。
在审查标准上,强调执法机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实质关联”,网络交易等新型经营以“实际经营地”为主要判断依据,减少跨区域经营的不确定性。
在程序效力上,异议审查期间审慎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待管辖明确后再行处理,异议成立的移送有管辖权机关,不成立的书面说明理由。
在这些改革基础上引入管辖异议权,能够进一步从程序上为市场主体减负,让“规范执法”从外部监督延伸到当事人全程参与、事前申辩的源头治理模式。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