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华兰
鑫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于2000年9月注册登记,注册经济类型为房屋建筑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26日,鑫达公司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主要内容如下: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经股东选举,董事会由李健全等5人组成……董事长由李健全担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决定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四)对公司事务行使决定权和处理权。但这种决定和处理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提出报告”,第三十七条“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未经董事会准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在李健全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2010年5月23日,鑫达公司中标承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同日,李健全未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讨论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将此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程勇承建。李健全以公司名义与程勇签订书面的《项目工程施工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第二条1、经乙方申请,甲方考察,同意由乙方负责人组建该工程项目工程部…6、业主方拨款到甲方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扣除预留管理费后的费用转入乙方帐户。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费,暂定总造价(按决算价)万元,按总造价1%计算”。此协议李健全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程勇在项目责任人处签名,李健全又在此合同项目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事后,李健全未将上述工程转包程勇承建及提供担保事宜向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其他股东报告。
程勇承建上述项目中,李健全也未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按合同掌控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也未监管控制业主拨付工程资金的使用,收取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导致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直接被程勇领取使用。程勇在负责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对外因买卖租赁、借贷等欠债439万元,鑫达公司被法院判决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共计代程勇支付期承建工程期间的欠债439万。因程勇下落不明,鑫达公司未能向其追偿。鑫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的董事长李健全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39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李健全作为鑫达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两种义务,一是忠实义务,二是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等为公司执行职务时应竭尽忠诚,必须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的目的行事,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或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列举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等”。
勤勉义务又称为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可见,勤勉义务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效率性的义务。因勤勉义务的注意程度因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及经营者的个人情况等条件不同而有差异,在判断标准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公司法》对注意义务仅在第一百四十七条作了概括规定,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通常由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本案中,鑫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经公司出资人即全体股东集体讨论形成,在公司内具有“宪章”的地位和作用,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李健全经鑫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民主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权对内行使公司行政事务管理、重大事务的谋划和决策,对外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职责。但李健全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违法将公司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程勇个人承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李健全在将工程转包给程勇后未向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报告,并且还擅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程勇个人提供担保,违反了鑫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而且,在将承包工程转包后的施工期间,李健全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未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掌控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未监管工程资金的使用,也未收取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导致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直接被程勇领取使用,因程勇下落不明,导致鑫达公司在代其向外承担支付责任后不能向其追偿,给鑫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439万元。
综上,李健全在执行职务时,没有以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目的行事,违反了对鑫达公司的忠实义务,而且其行为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没有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亦违反了勤勉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李健全应当对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李健全向鑫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439万元的法律责任。(本文涉案企业名称及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简介:罗华兰,女,苗族,法学硕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2016年4月前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