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认定受托人收取欠款后去向不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证据不足,维持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判。
案情陈述:
前年4月28日,郑士向某公司经理陈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买卖关系欠陈文人民币30万元,以其自有宝来轿车一辆抵款15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
次年2月5日,陈文与案外人莫西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陈中全权办理追收郑士欠款41.4万元(其中包括郑士欠陈文的15万元)。同日,郑士归还41.4万元,由陈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郑士还莫西、陈文两人欠款41.4万元”。郑士还与陈中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莫西、陈文委托陈中收郑士欠款41.4万元,所有原始单据一律作废,郑士已一次性付清欠款”,并由郑士、陈中加盖指印。
此后,陈文因未拿到还款,又将郑士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欲追加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陈中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但双方当事人均称其无法提交。因此,无法追加陈中以查明案件事实。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郑士欠陈文货款15万元,由郑士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郑士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陈文与案外人莫西委托陈中收款的委托书和陈中收取还款的收条。陈文虽然对郑士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也未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因此,陈文要求郑士支付欠款15万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文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权威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士认为自己已经归还了陈文货款15万元,并提交了陈文的委托书和陈中的收条原件,陈文虽然不认可欠款已经归还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陈中是陈文委托的收款人,陈文有义务就陈中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资料进行举证,但陈文并没有提交陈中的相关资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陈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判决其败诉是正确的。(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