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6月10日 星期日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薛红萍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成立和运行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构成公司法的重要内容。

  据江苏经济报报道,长期以来,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一直是学术界讨论和研究的热点问题。纵观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著述,最主要的观点有四类,即契约说、自治法说、宪章说和折中说。对于这四种学说,理论界众说纷纭,褒贬不一。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契约说。这种学说主要由英美法系学者所推崇,毋庸置疑的是,契约说凸显了公司章程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意”等私法任意性规则的理念。这不仅有着深厚的法制史背景,是对公司法原理脱胎于合同法规则中合伙人契约关系的再现,更是对公司投资者、经营者自由意志的诠释,对市场经济自由精神的体现。然而,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契约说的局限性也日益突出。

  以公司社团性为出发点的自治法说。与英美法系普遍宣扬的契约说不同,大陆法系相当一部分公司法学者认可的是自治法说。该学说主张公司章程是以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则为前提,根据公司自治立法权制定的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这就化解了契约说面临的公司章程仅规范章程制定者及公司发起人,而不约束公司机关和随后加入公司的股东这一理论困境。但是,自治法说也有其固有的缺陷。

  公司的“宪章”说。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的行动纲领,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因此是含有宪章性质法律文件,这就是所谓的宪章说。应当说,这种类比宪章的说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公司章程的本质特征,并且这种类比既形象又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这种借鉴国家治理理论的学说缺乏法学理论的支持,特别是偏离了公司法理论的范畴。此外,这种学说也忽视了对公司章程边界的考虑,即未能有效地解释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说的折中说。这种学说指出,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内容的条款属于契约性部分,而其他一些条款则具有明显的自治法性质。尽管这种学说具有某些中庸妥协的嫌疑,但确实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

  综上所述,纵观各种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学说,无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法说,抑或是宪章说,都未能全面反映出公司章程的真正本质,都带有以偏概全的缺陷。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把公司章程顺理成章地看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作出解释时,采用折中说比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