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兆斌
从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看,执行和解历来具有快速简便的优势,能有效地节约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但是,近几年来,在各地法院的执行办案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当事人借执行和解拖赖债务、转移资产、诱使申请人丧失权利等情形,甚至出现执行法官强制当事人达成和解等不正常现象,严重损害了执行和解的权威和效率。笔者认为,要想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作用,切实提高执行和解的效力,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做到“三个明确”。
一、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
一是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或者立即全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将会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
二是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共同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后方可进行协商签订。
二、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但这必须要有以下的约束:
其一,所协商的内容必须限制在着眼于解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能将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无关的其他经济纠纷一并纳入在协商范围之内。
其二,所变更后的标的物应是法律允许流通之物,且无重大质量瑕疵。
其三,履行期限不能不加节制的无限制延长。笔者认为,约定的分期偿还期限不宜超过三年,以免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三、明确执行法官的审查职责
虽然执行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但执行法官对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仍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由于外力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心达成和解协议,必然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以后再一次提起诉讼而消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第二,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可能。被执行人应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或者提供相应的执行担保。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能力的审查情况,应及时记入执行日志。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向当事人说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