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9月20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单位收回集资房违约 应按市场差价赔偿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单位将集资房收回另行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应按市场差价赔偿给职工造成的损失,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

  1998年6月,某研究所修建职工住房,面积3200平方米,共20套住房,概算成本价每平方米700元,共计224万元,由职工全额集资。研究所将一套建筑面积171.4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杨某。张某、杨某向研究所缴纳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及天然气配套费19.8095万元。

  2000年5月研究所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杨某。此后研究所将该房收回并出售给李某,李某于2007年取得该房所有权证书。张某、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研究所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研究所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张某、杨某,张某、杨某向研究所支付了相关费用,研究所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杨某使用,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屋系由该所职工集资所建,并无研究所出资修建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研究所以案涉集资房带有福利性质为由收回房屋,另售给李某并办理产权过户,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张某、杨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鉴定,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5万元,扣除张某、杨某已付购房款19.8075万元,其余55.1925万元系损失,研究所应予赔偿。据此判决研究所向张某、杨某赔偿损失55.1925万元,退还购房款19.8075万元。

  宣判后研究所提起上诉,称集资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政府划拔给研究所的,研究所将土地无偿交付给职工使用,就是研究所的出资。原判关于“研究所没有出资”的认定有误。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研究所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形式修建,由研究所出售给单位职工。张某、杨某与研究所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杨某向研究所支付购房款,研究所向张某、杨某交付房屋,表明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系研究所以划拨方式取得,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无“职工离开单位后,单位可以成本价收回房屋”的约定,研究所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给李某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致使张某、杨某无法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张某、杨某造成的损失。

  张某、杨某无法取得房屋的实际损失,是房屋市场价与其已付购房款之间的差价,与张某、杨某当初是以市场价还是以成本价购房无关。原判以鉴定机构评估的市场价为依据认定张某、杨某的损失,并无不当。

  房屋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研究所与张某、杨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应包含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研究所主张计算损失时应扣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