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4月14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公司应当为财务总监的承诺
承担责任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公司的财务总监承诺还款,公司不予承认怎么办?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判决公司为其财务总监的还款承诺买单,清偿货款33644元。

  案例:

  2008年1月21日,某城市发展公司财务总监余某向某舞台设备公司出具一份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财务总监余某承诺某舞台设备公司在小镇剧场项目中舞台机械尾款33644元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城市发展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还款期届满后,城市发展公司认为在舞台设备公司出示的承诺书上面签字的财务总监余某已离职,而且承诺书中载明的是财务总监向其还款而不是城市发展公司向其还款。城市发展公司与舞台设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担保关系,城市发展公司不欠对方任何款项。为此,舞台设备公司提起诉讼。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依据承诺书书写人余某当时的身份、书写的内容、加盖城市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情况综合判断,余某的行为是履行财务总监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换言之,上述债务是该公司的债务,其负有到期清偿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舞台设备公司为证明自己享有对城市发展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了证据承诺书,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城市发展公司主张形成承诺书载明债务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无法证实承诺书载明的债务不存在。城市发展公司未能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设立遗嘱、存在侵权等事实)负举证责任,而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有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可将举证责任置于易于举证的一方、事实盖然性较低的一方或妨害举证的一方,通过举证责任的价值评判,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青法 朱新朝 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