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3月10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解除合同的通知
合法送达方为有效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一方解除合同,应如何通知对方才具有法律效力?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

  2006年3月3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某楼盘1至4号商住楼工程交给建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总包;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如建筑公司出现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拖欠民工工资等任何一项时,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006年7月1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员工周某、樊某主持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

  至2007年2月28日,建筑公司仅将1、2、4号楼工程完成一部分,而3号楼工程未开工。当日经结算,房地产公司与樊某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185 060.10元;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建筑公司15183675.03元,代建筑公司交纳税金435106.98元;扣除上述工程结算价款及保证金700000元后,建筑公司应返还房地产公司1733722元。2007年3月2日房地产公司向建筑公司工长张某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函;3月26日又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

  为讨要多付的工程款,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严重延误工期,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据此判决双方合同于2007年3月2日解除,建筑公司返还房地产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733722元。

  宣判后,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认为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但建筑公司并未收到;建筑公司授权周某与樊某二人执行合同相关事务,而非授权樊某一人,樊某一人签字的工程结算总价对建筑公司无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在2006年底申请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7月、9月劳务费,表明建筑公司确有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建筑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和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公司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房地产公司虽然于2007年3月2日向建筑公司工长张某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函,但因张某不具有代建筑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建筑公司又否认收到解除通知,故解除通知并未于当日有效送达。2007年3月26日房地产公司以建筑公司注册地址为邮寄地址,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收件人,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在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通知已到达建筑公司。本地挂号信在途时间通常不超过3天,故推定通知到达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当天双方合同解除。

  建筑公司授权周某与樊某二人执行相关合同事务,在建筑公司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周某和樊某中任意一人均有权代表建筑公司执行委托事项,樊某代表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的行为有效。

  参照诉讼文书送达规定,一般情况下,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除邮寄送达外,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