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凯明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人工智能已在社交媒体内容推送、自动生成式写作辅助、艺术创作等多个领域为人类提供多元助力。但一系列新问题也随之浮现,尤其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版权认定领域,衍生出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与新挑战。相关问题已不仅局限于著作权的适格性范畴,更延伸至伦理、经济及社会等多个层面,亟待开展深层次的探讨与分析。
AIGC是依托海量数据,通过复杂算法自主生成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内容形态,这一特性直接引发了“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品作者”的核心争议,也对著作权法关于“作者”的传统定义形成冲击。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版权的享有主体限定为“人”,而在AIGC的创作语境下,由此产生的诸多法律与道德层面的争议,均与权利归属这一核心问题直接相关。这些权利究竟是否应当归于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工智能本身?这一问题亟待厘清。
二、著作权的定义与特点
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指权利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发行、展出、表演、改编等专有权利。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其本质既是对创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认可与保护,又是对全社会创新创造行为的激励与引导。
著作权主要具备独占性与地域性两大核心特点。其中,独占性体现为权利人对作品享有排他性的专有使用权,未经权利人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地域性则是指著作权的保护效力受地区范围的限制,超出特定地域边界,便不再享有相关法律保护。
三、AIGC的创作主体认定优化
(一)人工智能作为创作主体的争议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主体仅限自然人和法人。人工智能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属性,从法律层面而言,无法成为著作权的享有主体。从创作的本质属性来看,著作权法所界定的“创作”,其核心源于人类主观的创造性思维活动。而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行为,本质是基于海量数据训练,按照预设的算法规律与逻辑框架进行信息整合与输出的过程,并不具备人类创作所特有的主观创造性。
(二)AIGC的创作主体认定优化路径
AIGC的权属认定仍需坚守著作权法中“人的独创性”这一核心原则,可依据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分三类情形予以界定:其一,完全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人类未施加任何主观干预的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二,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下完成的创作,著作权由人类享有,且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注内容为AI生成;其三,针对人机共同创作的情形,则需依据人类在创作过程中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判定权利归属,若人类的贡献占比不足50%,则无法满足“人的独创性”这一核心要求,不能认定为人类创作的作品。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