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
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财产归属及退出机制均具有特殊性。在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主体发生人格混同,或不履行清算责任,以及造成无法清算等后果时,对于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责任主体,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主要从民办非企业(法人)特殊性、责任主体建构方面展开论述。
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的特殊性
“民办非企业单位”指的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不具有“私有”性质。与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截然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并不能对投入的资产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或抽离,均是由设立的单位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对学校的管理上,学校的董事等成员需要严格遵从国家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对章程的修改或另行做出与章程性质不相符的约定都需要严格的程序限制。
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普通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尽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中,已经为该类机构的处置指出明确的方向和路径,在进行该类机构的清算中,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程序上可以参照,但是追究出资者的责任成为法律适用的难题。如当一所民办学校因生源萎缩而倒闭,所拖欠的教师工资、预收学费等巨额债务应由谁来承担?是单位自身,还是背后的出资人、举办者,或是其决策管理者?现行法律体系对此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实践中,在民非单位名下财产已所剩无几,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时,没有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不仅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也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出资人或管理者在事前过度冒险、事后金蝉脱壳,最终侵蚀整个社会服务领域的公信力。
本文旨在通过类型化建构进而完善民办非企业的债务责任主体的理论,穿透民非企业“非营利”的面纱。
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建构:滥用权利者与清算义务人
司法实践已经通过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认可了两类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部分对民办非企业的滥用法人地位,以及清算责任两种类型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事由进一步研究,以期能更清晰确定民办非企业的责任主体的具体对象和担责应满足的要件。
对于公司法人在经营过程中,若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最终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应的股东会对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裁判中看出,滥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人格混同,使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法院在审查股东行为是否会构成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主要会看是否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第二,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是否符合人格混同的基本条件,当然,混同还包含了财务混同、组织混同等多种情况。
《公司法》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为股东,但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股东的概念。类比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够操纵民办非企业的主体包括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上,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是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最终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类比于民办非企业法人,案例引入中的幼儿园因资不抵债破产,欠付职工工资和部分债权人的款项,造成无产可破,同时幼儿园财务严重混乱,造成无法审计,当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制度无法发挥作用时,实际控制的人(包括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最终构成了财产的混同和无法区分,实际的举办者应当对民办学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适用结果上看,举办者存在抽逃出资、挪用办学资金等违法行为时,应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既可以有效保护以学校为代表的社会利益不受侵犯,其产生的社会积极作用也不言而喻,对于民办学校确立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有效防范学校向举办者输送经济利益,损害学校、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民办学校确立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尊重实际情况下完善相关制度确实意义重大。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中的清算义务人包括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包括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管理者、理事,类比公司法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等成员。追究清算主体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首先需满足原告为合法的债权人,其次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即怠于履行,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满足怠于履行义务与账册、财产灭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要求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需从多维度进行细致审查与认定。在行为层面,除了无偿使用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等常见人格混同行为外,还应关注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恶意转移资产等行为。
在主体认定上,要准确界定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范围。举办者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起设立者,在单位运营中往往具有重要影响力。若举办者利用其特殊地位干预单位正常经营活动,将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就应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对外代表,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单位意志。若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单位章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单位财产损失或债务无法清偿,也应纳入责任主体范畴。主要负责人,如校长、院长等,在单位日常管理中拥有较大权力,若其为了个人私利,操纵单位财务、人事等重要事务,导致单位陷入债务困境,同样应承担责任。而实际控制人,可能是隐藏在背后的真正操控者,他们通过股权控制、协议安排等方式,实际支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若其滥用这种控制地位,损害单位利益,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在责任形式方面,一旦认定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给民办非企业单位造成损害,导致债务无法清偿,就应让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全部债务,实际控制人不得以自己与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实际控制人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其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相互独立。若实际控制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就应推定其存在滥用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通过明确行为、主体和责任形式,构建起完善的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实际控制人”责任体系,有助于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运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
通过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方式,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不抵债需追究人格混同的责任主体或清算义务主体时,应当在尊重法人制度的前提下,找寻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举办者人格独立的平衡点。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