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09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被追诉人阅卷权权属的比较法研究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李佳睿

被追诉人在现代刑事诉讼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不仅有助于被追诉人在审前获悉控方证据,打破控辩双方不对等的信息差,揭示案件的真相,确保实质正义;同时还可促使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充分、有效的对抗,有助于辩方做出最有利的辩护策略,进而维护诉讼程序正义。从比较法视角研究被追诉人阅卷权权属,对我国相应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阅卷权权属之聚讼

(一)辩护人固有说

认同此观点者认为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基于辩护人身份而独立享有的固有权利。由于阅卷权是辩护人基于其身份独立享有的权利,故被追诉人不享有阅卷权。此观点受到20世纪中期德国、日本学者推崇,对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立法司法有着深刻的影响。当时多数认为即使不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对其防御权也没有影响,因为有没有犯罪发生,被追诉人是最清楚的。何况如果赋予其阅卷权,那么卷内不利于其的证据恐有被损害的可能,所以利益权衡后不能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二)被追诉人固有说

持此种观点的多为学者与律师,他们认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是确保被追诉人了解案件相关信息的重要途径,是被追诉人与控方平等对抗的重要基础,是专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被刑事指控的个人有权获得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辩方有权获得相关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证据。此外,德国的通说已达成共识,承认被追诉人是阅卷权的权利主体。

(三)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说

此说来源于被追诉人固有说,持此说者认为,虽然阅卷权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只能通过辩护人行使的方式得到实现,因此形成阅卷权的权利所有者与阅卷权的权利行使者相分离的现象。此种观点在20世纪末前为德国学界的大多数观点,此说立足于被追诉人的听审权,进而承认其享有阅卷权。虽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只能由辩护人间接行使,但德国学者如魏根特教授认为:辩护人不被禁止同其当事人谈论卷宗内容,甚至可以给其副本。此外,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说只关注了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事实上大量的被追诉人并未委托辩护人,对于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应如何处理,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说并没有回答。

(四)阅卷权行使区别说

鉴于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说忽略了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阅卷权,有的国家便通过立法赋予了此类被追诉人一定的阅卷权,继而就有相应的观点随之诞生:阅卷权乃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共同享有之权利,但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相较辩护人的阅卷权在范围、方式等方面应做出一定区别。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7款对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的范围和方式做出了一定限制。在阅卷权的行使方式上,只有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才可以直接行使阅卷权,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只能通过辩护人间接行使阅卷权;在范围上,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行使阅卷权时不得危害、妨碍刑事程序的进行,而且应让位于更具保护优势的诉讼第三人的相关利益。

(五)阅卷权行使同等说

上述学说均在不同程度上否认或限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而阅卷权行使同等说则直接强调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没有区别,二者应当平等地行使。有的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本人有权阅卷,一种是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阅卷;二是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中专门规定其有阅卷权。此种学说的兴起,与有效辩护的诉讼理念兴起有紧密联系。在奥贾兰诉土耳其案中,由于土耳其在开庭审判前禁止辩护人将案卷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土耳其在保障被告人阅卷权问题上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总之,依此说,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同等享有阅卷权,至于被追诉人能否直接行使其阅卷权的关键则在于个案中有效辩护的确切需要。

二、对上述权属的评议

纵观阅卷权权属的发展,总的争议点大概有二:一是被追诉人有无阅卷权;二是被追诉人阅卷权在行使方式和范围等方面是否应予以限制。

至于第一个问题,辩护人固有说”“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说均认为被追诉人不享有或不完全享有阅卷权,主要的三点理由大致相同:一是被追诉人可能会破坏案件卷宗的完整性;二是被追诉人可能在获知相关证据后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第三人造成损害;三是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会导致翻供。

首先,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因被追诉人阅卷而导致的卷宗破坏可能性非常低。随着复印、摄影、扫描等电子技术的普及,原来不便携带、恐有损毁的卷宗原件可以通过复印件的形式将原本的内容准确、完全地展示给被追诉人,即使被追诉人毁损了卷宗的复印件,原件依旧完好无损;其次,在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时,有关机关可以对涉及诉讼第三人的证据做出技术上的处理,以隐匿个人信息,防止被追诉人的报复或另作他用。再者,针对第三点理由,笔者认为这是受口供为王思想禁锢的认识。侦查阶段的主要目标便是查清案件事实、寻找相关证据,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前提是案件侦查结束、已移送审查起诉。既然侦查已结束,证据收集情况便可推定为已经确实充分,此时就不能剥夺被追诉人的质证权利,办案机关不能企图在审判阶段对被追诉人实行证据突袭。同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1款与《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23款的相关规定,被追诉人单纯的、没有合理原因的翻供对当下刑事诉讼定罪程序并无影响。当庭前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大量佐证时,被追诉人当庭翻供不仅没有机会逃脱罪责,反而会丧失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机会。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翻供的担忧实则源于对侦查机关侦查能力的不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导致被追诉人翻供的原因不能归结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反而应当更深一步,归结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未达预期。

第二个问题被追诉人阅卷权在行使方式和范围等方面是否应予以限制,则是阅卷权行使区别说阅卷权行使同等说的根本区别。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目前还是采取了阅卷权行使区别说这一观点。如前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7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2款。但也并非全部国家都如此,例如美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当特定证据信息的一部分不具有可开示性时,控方必须将该证据进行切割,将可以开示的部分向被追诉人进行开示。以此种直接阅卷方式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进行最大限度的保障。很明显,这是权利行使同等说的体现。

不难看出采纳阅卷权行使区别说的多为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国家或者是混合主义的国家,而采纳阅卷权行使同等说的美国则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从表面上看,导致这样差异的直接原因在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区别。但根本原因则在于各国刑事诉讼侧重的目的不同。职权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侧重于查清案件事实、追求实体真实,对被追诉人更多的是一种防备,把被追诉人当成了刑事诉讼中的敌人,因此即使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立法也在其中设定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更多偏向于确保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公平、追求程序正义以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所以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保障的就更为彻底。

综上,世界各国在被追诉人阅卷权问题上的态度不是一成不变的。最明显的例子便是德国,从辩护人固有说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分离说再到阅卷权行使区别说,在这个嬗变过程中德国立法从无到有地渐次承认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这是因为人权保障有效辩护理念在世界各国不断被认可接受,不断赋予、完善被追诉人阅卷权也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时代潮流。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