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4月14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民族习惯法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马光莉

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民族习惯法不同于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国家法:在法律渊源效力上,国家法可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而民族习惯法能否用于司法实践则存争议。学理上有肯定、否定、折衷三说。折衷说认为,民族习惯法仅适用于民事司法。主流观点从社会法学角度定义民族习惯法,认可其作为法律渊源用于司法审判,尤其民事审判。

在一般法理中,民事审判适用的“法”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还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县以上人大制定的自治性法规,这是民族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实例,可作司法审判依据。不过,民族习惯法大部分仍属民间法范畴,主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适用,且只补充制定法。民族习惯法有明显的强制性,靠少数民族特有的方式约束民众,与一般习惯法不同,因而单独探讨其司法适用路径很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民族习惯法敬而远之的情况。例如,贵州省台江县杨通海等人改桥引发纠纷的案例,以及雷山县李姓人家换桥的案例,法官都未利用苗区敬桥的民族习惯法,而是依据物权规定,以权利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诉求。法官未对民族习惯法进行调查,直接认为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

民族习惯法适用于民事司法存在诸多困境。其一,作为评价规范的法定路径缺失。我国诉讼程序法规定,法院处理纠纷依据法律。此处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制定法,民族习惯法未被纳入。虽然民族习惯法经特定程序成为自治条例后可作评价规范,也可通过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进入司法审判,但总体而言,现有法律未承认其可直接作为法官审判的评价规范,其与国家制定法地位不同。其二,作评价规范的实践路径不一。现行法虽未规定民族习惯法在司法适用中的评价规范,但少数民族地区法院处理纠纷时对其适用情况不同,即使适用同一民族习惯法,个案之间也存在极大差异。

然而,民族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十分必要。司法需与社会基础适应,民族地区纠纷有特殊性,体现在纠纷主体、发生地域、产生原因、内容及解决传统等方面,这是少数民族群众对自身特性、文化和生活方式的认同体现。民族地区的司法活动也有特殊性,在司法理念上是国家中心主义和本土主义相结合,法律渊源具有多元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民族地区司法中,国家统一立法、民族变通立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都是法律渊源。为构建民族地区现代司法,需考量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和作用,完善立法和制度以实现其合理适用。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