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庆学
我国法律关于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既有《产品质量法》作为依据,又有《民法典》作为依据,已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在损失赔偿方面的规范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需要解决体系完善与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以便充分发挥产品责任制度的体系效应,保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产品自身损失赔偿的体系完善
早期的理论及司法实践一般将产品责任确定为民事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产品自身缺陷给产品外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但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对产品自身损失进行赔偿的观点和做法。关于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其他国家一般采取否定的态度,美国、欧盟、日本等都如此。原因在于产品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安全,而产品本身的损害与受害人的安全没有直接关系,况且该损失可以另行通过合同法进行保护,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侵权赔偿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在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由于我国《民法典》第186条规定有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的这一规定会限制缺陷产品受害人之维权路径,反而弱于非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如受害人仅通过违约责任来救济,将会受到对方关于主体的抗辩。当受害人不是买方时,无法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卖方不是生产者时,生产者一方也会主张其主体不适格。这会导致受害者的救济路径大大受限。因此,应当重新审视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确立的产品责任制度。
我国曾通过原《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做法,在第41条规定产品责任时,没有关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制,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民法典》第1202条也延续了这一规定。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创新和调整,跟《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
二、产品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律适用
对于产品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根据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将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予以填平。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全面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的具体规范,既要计算好具体的损失金额,也要准确认定损失的具体范围。
首先要确定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额,可先依据《产品质量法》44条2款规定的“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确定产品责任的具体方式。当需要折价赔偿时,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4条规定“按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以确定“折价”的具体金额。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准确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其范围如何确定,适用法律时还存在着解释问题。一般认为,“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当然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一般情况下能够预计和期待的利益,以及特别情形下可以预计和期待的利益。通过保护“一般情况下期待的利益”和“特别情形下期待的利益”,可以避免受害方的利益在应当增加时,因为被侵权而不能增加,从受害人期待利益角度予以保护。通过“一般情况下能够预计的利益”,和“特别情形下可以预计的利益”,可以确定加害方的责任范围,既让加害方承受了其自由意志能够控制的利益损失,也避免让其承受超出意志范围的责任。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规定了发生产品侵权责任事件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种较重的法律责任,针对的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因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是产品责任制度得以良性实施的关键环节。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键要素,则是把握好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即加害人具有“明知”的故意,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这里的“明知”,涉及侵权一方的主观状态,究竟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是仅指“知道”呢?鉴于民法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就有惩戒严重不法行为的目的,在产品责任制度方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上关于“明知”的认定方法。在惯例上,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直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是,随着理论和实践的演进,逐渐搁置了“应当知道”这一类型。“明知”仅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某一事实存在,或者该事实可能存在,不再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某一事实存在的这种情形。民法学界一般也认为,“明知”即明确地知道,在认识上不包括“应当知道”这种情形。当然,由于“明知”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我们难以直接证明。对此,主要是通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行为等外在情况来进行推定,称之为“可反驳的客观推定”。具体来讲,这需要我们能够在外在的客观现象与内在的“明知”状态之间,建立起严谨而明确的逻辑联系,并且加害人也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推翻不了这种逻辑联系。
四、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准确认定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强化侵权责任的惩戒功能,严惩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加害人,往往针对的是实施加害行为时存在明显恶意或故意的心理状态,强制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对社会成员起到警示和指引作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事关其惩戒功能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赔偿数额的上限为价款的十倍,但未规定损失不易确定时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当受害人损失计算不以支付的价款来计算时,赔偿基数的计算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就需要寻找到合适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损失计算基数的确定方法,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加害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其第六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规则,即综合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这种方法可以参照适用到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上来。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遵循“比例性原则”,充分考虑对加害人的严惩与其主观恶性相适应。另外,也要考虑到生产者可能核算赔偿成本,并凭借其掌握的市场定价权,将该成本转嫁给消费者,甚至通过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来抵销惩罚性赔偿,导致法律的惩戒功能落空。因此,我们建议,一方面,立法应禁止类似保险险种的设立;另一方面,具体的赔偿额度,应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实际情况,在最高限额之内进行自由裁量,以实现惩罚性赔偿金的惩戒功能。
(作者系中共四川省委党校法学部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