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3月30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几点思考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王淇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下,我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出国门,其在享受巨大商机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建立合规计划成为必然要求。合规计划是企业为避免因违法违规而遭受行政和刑事处罚所建立的公司治理体系。为了使企业有足够多的动力建立合规体系以追求长期利益,行政监管部门建立了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即企业可通过建立或者完善合规体系,来换取行政监管部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宽大处理。本文将探讨我国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现状及局限性并给出完善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路径。

  一、 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现状及局限性

  我国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分为行政合规的实体激励机制和程序激励机制。实体激励机制指行政监管机构对于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可以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程序激励机制指对于违法行为发生时未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企业,监管机构与其签订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督促企业在考验期内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以获得行政处罚的减轻或免除。

  (一)行政合规的实体激励机制现状及局限性

  企业合规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可作无责任抗辩事由。201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一律推定为企业的行为,企业应承担行政责任。但是该法赋予企业无责任抗辩的机会,即企业“有证据证明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企业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局长解释称企业有证据证明建立了有效的防止商业贿赂的合规体系,就可以免于承担行政处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文规定企业建立有效合规体系是行政处罚的免责事由而是根据工作人员解释推定企业合规可作为证据。这种解释有无法律效力令人疑惑。

  企业合规在证券监管领域可作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涉嫌证券违规的企业时,对于建立了完善的合规计划的企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理。由此,证监会把合规激励机制正式确立在证券企业的行政监管领域,推动了证券企业积极建立并完善合规计划。但是作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企业合规目前仅在证券监管领域发挥激励作用,没有被确定为普遍的行政处罚理念。

  (二)行政合规的程序激励机制现状及局限性

  在证券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考虑了合规计划的因素。2015年证监会颁布的《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证监会在调查执法过程中可以与违规企业达成行政执法和解协议,证监会暂时中止调查程序,而企业需要在协定的时间内交纳行政和解金并建立合规计划整改违法行为。如果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全部协议,证监会将终止对企业的调查,反之证监会将重启调查程序。监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督促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以此来避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和因严厉处罚所造成的市场秩序混乱。

  但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目前只适用于证券监管领域,其激励作用有限。而即便在证券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和解制度也暴露出不少问题。第一,相对于未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初步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在签订行政和解协议时不会因此获得和解金的减轻或者考察期的缩短。这会打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积极性;第二,督促涉嫌违法企业建立有效合规体系本是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但实践中行政监管部门却将和解金而非合规计划作为协议主要内容;第三,行政监管部门还缺少细则去推动企业建立合规体系。行政机关既没有为企业设置合规考验期限,也没有提出专门的合规整改要求,更没有指派合规监督官监控合规体系的建设。在此情况下,仅仅靠处罚高额行政和解金,涉案企业很难有动力建立合规体系,很可能将和解金视为免除行政处罚的代价。

  二、完善行政合规的实体激励机制和程序激励机制的路径

  一是将合规作为企业减免处罚的法定情节。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把企业建立有效合规机制作为明确的无责任抗辩事由。同时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行政处罚的从轻、减轻乃至免除效力应普遍适用于所有行政监管领域,而不是仅仅在证券监管领域发挥效力。

  二是把合规作为签订行政和解协议的首要条件和内容。监管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和调查前初步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签订行政和解协议,并在和解金数额上给以优待。监管部门还应把合规计划的建立及完善作为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在考察企业是否全面履行协议时,监管部门应该考察企业是否在实际上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体系以避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而不是仅仅关注其是否如数缴纳行政和解金。

  三是出台推动企业建立合规机制的实施细则。具体而言,监管部门应该对企业提出专门的整改要求,为企业建立或完善合规体系设置考验期,派驻合规监督官监控合规计划建设进程。考验期结束,监管部门对于确实建立并完善有效合规体系的企业应终止调查程序。

  四是制定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企业合规国家标准。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运行关键涉及到判断企业是否建立有效合规体系。虽然《合规管理体系指南》确立了各类企业建立及改善合规管理体系的国家标准,但是此标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我国亟需建立更高法律效力的国家合规标准。

  五是在企业合规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合规认证制度。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审查后,对符合最低合规标准的企业,授予认证资格。而对于合规体系不符合最低标准的企业,监管部门不予认证使其承受一定压力。

  三、总结

  目前我国行政监管部门只是在证券监管领域和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初步确立了行政合规激励机制。未来的行政处罚法有必要在所有行政监管领域推行行政合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以合规体系的建立换取行政处罚的减免,使企业发展步入合法健康的轨道。

  (作者单位:中共四川省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