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大学法学院 李玉柳
摘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对借贷资金来源、是否具有用以支持生产经营的目的以及是否面向不特定对象等不同情形做了不同的规定,打破了涉及非金融企业的借贷合同一律无效的局面,但仍然对非金融企业的民间借贷进行了较为严苛的限制。
关键词:非金融企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合同 合同有效性
我国法律对金融公司、非金融公司、合伙、自然人等商事主体的民间借贷活动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方法,因此,对非金融公司、合伙企业(以下合称为“非金融企业”)能否参与民间借贷活动、非金融企业之间及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等问题的判断,不能当然地适用金融公司间、自然人之间以及金融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规则。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裁判规则,对非金融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规定。本文旨在以《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分析和明确当前法律环境下非金融企业借贷合同的有效条件,为非金融企业的活动提供指引。
一、 我国法律对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活动的宏观规制框架
我国对贷款业务活动进行了行业垄断的制度设计[1], 即只有获得金融业务牌照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贷款发放的业务。对于一般情况下非业务性的借贷活动并未进行限制,唯有的规定只在于《民法典》中将借款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规定,即认可了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借入行为和贷出行为的合法性。在2015年第一版《规定》出台前,民间借贷活动并未作为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学者指出没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的规定[2], 这反映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即对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都予以认可,而对特殊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性予以否认,即涉及非金融企业的借贷行为。
在2015年第一版《规定》出台前,我国历来对涉及非金融企业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采取否认态度,如199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以及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间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均否认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而2015年发布的《规定》颠覆了上述两件司法解释确立的裁判规则,成为规制非金融企业借贷活动的主要文件。
二、 《规定》确立的法律框架
1. 非金融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无效,符合条件的有效
《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包含了非金融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民法典》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效情形的,均应认定为有效。第十条为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设置了许多条件,从逻辑上说,这否认了整体上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但是应当看到,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签订借贷合同是非金融企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情形,故,《规定》第十条实际上放开了大多数情况下对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的管制。
应当辨明的是,如何认定“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是经营的一种,而经营对于企业这一以经营行为获得收益的经济组织而言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本文认为,对生产和经营冠以目的的限制,则应当认为,《规定》所指的“生产、经营的目的”排除的是为支持超越企业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而借款的目的,此种理解与《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否认借款用以转贷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的规定相一致。
2. 非金融企业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与员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出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的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此条规定将非金融企业的借款来源扩展到了本单位的职工,也暗示了《规定》对非金融企业向不特定自然人借款的借款合同认定无效的态度。
3. 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即属于其中一种。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保持了一致,但是历来饱受争议。许多学者指出,《解答》和《批复》这两件司法解释中以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认定涉及非金融企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3]。本文赞同此种观点,至少在当下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没有金融牌照的机构或个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故,《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合法性及正确性有待考量。
4. 使用自有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的借款合同有效
《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排除了使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对外发放借贷款项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第三项排除了使用任何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结合《规定》的其他条款,可以看出,对于使用自有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规定》并未予以否定。
三、 总结和建议
《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非金融企业借贷合法化的进程,但是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当下并未完全放弃对非金融企业进行借贷活动的管制,甚至可以说,此种管制仍然是相当严苛的。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过程中,非金融企业应当仔细研讨《规定》和相关法律,避免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从法律实然的角度来说,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非金融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禁止,唯《规定》及作为其前身的《批复》和《解答》及一些部门规章进行了禁止;而从法律应然的角度来说,非金融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作为非正规金融的一种,已经日益成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4],应当逐渐放开对其的严格管制,以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多层次、金融主体多元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志祥,韩雪.论高利放贷行为的刑法命运.法治研究 .2015(05):96-106.
[2] 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 .2011(05):84-96.
[3] 黄忠.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J].清华法学,2013.7(04):144-155.
[4] 黎洋.职业放贷人法律规制研究——兼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北京建筑大学学报 2017.33(02):7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