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浩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实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县级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但从基层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看,当前在落实反洗钱法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亟待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及应对。
难点一:协作机制尚未建立,信息资源难共享。反洗钱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是一个涉及到许多部门合作的系统工程。但从基层来看,尤其对于县级人民银行而言,反洗钱法并未明确赋予基层人行直接向其他部门索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因此基层人行在实际监督管理时并不会像总行那样“有理有据”,难免会遇到其他部门敷衍塞责,甚至是严词拒绝等不配合的情况,基层人行在开展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时时常“孤掌难鸣”。与公安、司法、财政、商业、海关、税务、工商、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难以实现信息共享,直接导致了不能在第一时间采取行动、及时阻击洗钱活动,进一步影响了反洗钱监管工作的及时性与准确性。
难点二:难以确保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有效履行。在现行监管制度下,我国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管银行、证券期货和保险类金融机构日常的监管,人民银行负责所有金融机构反洗钱方面的监管,由于反洗钱工作与金融的其他风险监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对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有效监管必须与其他风险监管工作相结合。鉴于权限所限,人民银行缺少对这些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尤其是对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管,部分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对于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认识度不高。因此,基层央行难以确保这些金融机构有效地履行各自的反洗钱义务,对于金融业分业监管导致的工作漏洞往往是“治标难治本”,部分导致了目前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方面普遍逊色于银行类金融机构。
难点三:县级人行对金融机构约束力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31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该规定充分显示出反洗钱现场检查权和处罚权未下放至县级人行。而由于目前县级人行并没有反洗钱现场检查权,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反洗钱现场监管工作的发展。
针对目前县级人行在实施反洗钱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难点,现提出如下几点对策建议。
对策建议一:牵头建立反洗钱合作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和资本流动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洗钱犯罪呈现出跨地区、跨行业蔓延的趋势。如果仅凭人民银行“一己之力”以及基层金融机构“单打独斗”,很难对洗钱犯罪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为了深入贯彻反洗钱法,基层人行不妨牵头建立反洗钱合作机制,组建反洗钱信息联络办公室,建立健全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保监会、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海关、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间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与此同时,基层人行可以在金融系统间搭建可实现反洗钱信息共享平台机制,共享可疑交易线索和高风险等级客户名单,在信息共享的同时,降低各金融机构成本,实现共赢。
对策建议二:加强现场走访金融机构。
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人民银行对于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较少,缺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实际情况的了解,缺少与金融机构反洗钱人员的沟通交流,尤其是对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依托于非现场监管,导致很多时候很难获得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一手资料,监督管理较为被动、滞后。首先,建议在基层央行设置反洗钱专业部门, 合理配备人员,明确职责、加强培训, 提高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为确保基层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其次,建议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现场走访,通过实地走访,检查其反洗钱义务履行的实际情况,并将不足之处进行及时反馈,必要时可进行指导或培训。
对策建议三:强化监督管理与考核评价。
目前县级人行并没有反洗钱现场检查权和处罚权,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反洗钱现场监管工作的发展。建议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监督管理与考核评价体系,坚持并强化年终考核,创新监管与考核方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开展专项考核。例如,要求金融机构加强自查并定期报送自查报告,以落实反洗钱绩效考核制度为抓手,将自查整改情况与绩效考核实情纳入专项考核,以提升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效率。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高邮市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