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随着社会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法院调解工作贯穿诉前、诉中、乃至诉后执行工作始终。在当前日益升温的法院调解中,人民法院从实用主义态度和工具主义职能的意识形态中重新看到了调解的无比优越性。调解可以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讼、减少上诉、申诉、缠诉等现象,缓解讼累,降低成本;同时调解也可以减少对抗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长远的和谐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但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尚需完善的地方,本文仅就其中的两点问题进行浅显的分析。
一、调解中职权主义色彩需弱化。调解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是法官的职权,这种职权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活动中容易形成以法官为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异化了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本质特征的诉讼调解程序,而调解的职权性过强以及调解的随意性,又软化了审判程序,导致程序公正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立。
因此需要在调解程序中,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调解程序启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调解过程中,调解的方案应当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并在完全合意中进行。法官不得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法官的职责是作为中立人,确保协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能自由地表达其真实意思,并通过参与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在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敦促调解的进程与成功。
二、调解反悔权的设置值得商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始具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可以无条件反悔,在调解书送达时一方也可以以拒签的方式反悔。法律设置调解反悔权的本意在于通过给予当事人一个理性思考的时间,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正确的权衡,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但以笔者之见,调解反悔权的设置弊大于利,可予取消。比如在调解阶段,一旦调解失败,则恢复判决程序,而到了法庭调查,甚至法庭辩论阶段,如有可能,又可以恢复调解程序,影响办案效率。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记录在卷或法官下达合意裁决,就应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将产生一个新的诉讼。这样,才能避免法律权威被践踏,调解的劳动成果被浪费。
尽管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调解制度还是应该坚持并不断完善。调解制度应当在实践中广泛推广和应用,立法部门还需对我国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认真的思考,以便进一步的完善调解程序及调解原则,提高调解的公正和效率,使调解制度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