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4月19日 星期二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郑志华

  

  我国民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为特殊使用,公平责任为补充使用的一个完整的归责体系。如何确定合理的公证人民事责任原则,是构成整个公证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它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求、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问题。

  

  一、公证人民事责任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证人主要职责是从公正的立场,作为中间人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证明,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将一切产生纷争的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当事人间的民商事乃至行政交往中,公证人及公证机构既不是参加人,也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更不是盈利者,而是保持中立的第三方。多数情况下,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是由各类当事人自身违背诚信原则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或承诺不能履行而导致的,与公证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任何关联。因此,对公证机构适用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严格的归责原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过错为归责条件的一种民事责任。基本宗旨均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其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而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公证作假者,并给受害者损失予以补偿。公证人办理公证是对公证对象尽了合理保证作用,不是绝对保证,这是公证的国际惯例。按照这个惯例,公证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尽了职业关注,即使公证出现了错漏,公证人亦可免责。

  

  二、公证人民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就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公证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由于公证工作的局限性,公证人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错漏,公证人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到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会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现代各国公证人确立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如《德国公证人法》第19条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职业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意大利公证法》第76条规定:“当公证文书因公证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因寄发的错误导致文书副本、抄本或者证书失效时,不应支付任何酬金和税费,公证人依法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在上述情况下,公证人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还应当向当事人返还已支付给他的钱款。”

  

  三、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公证人民事责任中的适用

  

  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可见我国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和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即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什么是过错,法律上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不当行为。”包括故意与过失。在民法实践中,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只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即可,一般不区分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故意或过失对民事责任的轻重和范围影响不大,但公证法是特别法,在某些方面必然要产生差异。不过,在如下情况下,即使公证人仅有过失,受害人也可直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而不必首先考虑其他赔偿方式。第一,当事人委托公证人保管金钱、有价证券、贵重金属等有价物品,或者委托公证人将上述物品转交给第三者,公证人由于自己职务上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述物品丢失或毁损的;第二,公证人为当事人起草文书、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及在法院、行政机构代理当事人进行活动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笔者认为,我国公证法关于该方面的规定,应当借鉴德国公证法的规定并加以细化,合理界定公证人民事责任的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