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划入公司账户,却由自然人出具借条,借款人如何确定?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借款纠纷案,认定借款人系个人,判决5名自然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
寰宇建筑公司系由卓赤、杜橙、杜绿、王蓝、黄青、郑紫6名股东出资组建。2008年4月25日,神州担保公司将100万元转至寰宇建筑公司账户。4月27日,卓赤、杜橙、杜绿、王蓝、曾颜向神州担保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神州担保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期3个月,2008年7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在该借条上5名借款人签名并按了手印予以确认。
借期届满后,神州担保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法院,称该公司将借款划入寰宇建筑公司账户乃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所为,请求判令5名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被告杜橙、杜绿、王蓝、曾颜未作答辩,被告卓赤提交神州担保公司与寰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和股东决议1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寰宇建筑公司向神州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建筑公司收到汇票当日出具借条,借期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该股东决议载明寰宇建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向神州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卓赤提交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案涉借款是神州担保公司与寰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与被告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神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释: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在本案中,被告卓赤主张该款为神州担保公司与寰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但不能说明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股东决议的合法来源,且在借条上签名的曾颜并非寰宇建筑公司的股东。同时,即使按照卓赤提交的借款协议,也应由寰宇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而非由其股东出具借条,况且寰宇建筑公司另两名股东黄青、郑紫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卓赤的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卓赤等5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神州担保公司亦出示了转款证据,神州担保公司主张与5名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法院做出了前述判决。
点评:
当事人之间建立借款关系,为方便计,不签订书面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条也无不可。但在借条中对借款的相关要素,应当列全写清,以免产生歧义酿成纠纷(文中均系化名)。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