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其承担。
2006年9月30日,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某地产开发公司的两幢楼房和地下室工程。建设集团公司任命林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冯某为责任工长。2007年10月18日,林某作为甲方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代表,与乙方周某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约为140万元,以结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周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7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月14日冯某在周某塑钢施工班组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塑钢面积5734平方米,铝百页窗面积1180平方米。9月3日林某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塑钢按每平方米215元计算,铝百页窗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加上返工和防盗门打胶的工程量,尚欠周某塑钢施工班组305000元工程款未付。为追讨工程款,周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周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其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周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判决建设集团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向周某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提起上诉,称其只与周某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从未与周某签订铝百页窗制作安装合同,铝百页窗项目并非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林某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该分公司确认工程量清单。
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及工程量清单存在严重疑点,林某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林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处理,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铝百页窗项目,但责任工长冯某和项目经理林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既包括塑钢门窗的工程量和价款,又包括铝百页窗的工程量和价款,足以证明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周某就铝百页窗项目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建设集团公司应就其成都分公司与周某的施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向周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林某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建设集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林某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证据表明周某有与林某恶意串通、损害建设集团公司利益的情况,林某涉嫌职务侵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二审法院对建设集团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打官司也需要付出成本。无论是起诉还是上诉,都必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否则,其请求不但得不到法院支持,还要承担诉讼费用。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