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学
《中国网络表演(直播与短视频)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25年我国的主播账户已达1.93亿个,月活跃开播账号约3326.7万个,《网络主播新职业发展报告》则显示,职业网络主播已达1500万人,其中,67.9%的主播收入在3000元以下,18.4%的主播收入在3000至8000元,13.7%的主播收入超过8000元。目前,我国的直播与短视频行业方兴未艾,已经吸引了相当数量的主播就业。该新兴行业发展迅猛,从业者良莠不齐,网络平台、主播、用户的行为尚处于逐步规范阶段,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在用户向主播打赏的财物来自其非法所得的赃物,其间掺杂着主播的劳动收入、网络平台企业的经营收益、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者之间的利益分歧和冲突尤其尖锐。如何协调各方的利益,既需要认真分析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兼顾打赏所得收入的具体情形,最终准确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好新兴行业的交易秩序,促使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由于网络平台企业与主播之间往往采取合作模式进行直播和接受打赏,因此,是否应该返还打赏的讨论,对二者均适用。为行文方便,本文仅讨论网络平台企业的返还责任,不专门讨论主播的返还责任。
一、发生在犯罪活动过程中的打赏不得拒绝追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中,针对诈骗所得财物曾做过规定,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财物,则不得追缴;如第三人系通过非法活动取得、无偿取得、低于市场价取得或明知是诈骗财物而取得,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果受害人被罪犯采取诈骗手段进行直播打赏,或罪犯通过直播打赏洗钱,这类打赏本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环节,打赏和犯罪行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用户在网络平台企业充值也好,充值之后兑换网络虚拟财物进行打赏或直接打赏也好,都不是普通的交易或消费行为,属于前述两高一部规定的第4种情形:“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取得财物的行为本身不合法,自然不应当予以保护,而应当进行追赃,以挽回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排斥追赃。因为此时只存在着打击犯罪的迫切要求,并无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需要综合权衡,自然需要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追回。
本文着重讨论的情形,主要是涉及罪犯将犯罪所得用于打赏,而网络平台企业及主播则根据平台的分配规则,从打赏中获得相应的收益。此时,如果网络平台企业并不明知打赏资金的来源,就属于民法物权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追赃措施是否受阻于善意取得制度,就有待于我们对法律制度展开进一步的考察,才能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阻却追赃的情形
根据前述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对于在正常民事活动中取得财物的善意第三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排除对诈骗财物的追赃措施。司法实践中认可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追赃活动的阻却,原因在于造成诈骗犯罪中的财物损失的诱因,既有罪犯的因素,也有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因素。受害人丧失对其财物的掌控,源于自身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将所有权的权利外观转移给了罪犯。而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鉴于其不知晓财物源自犯罪行为,其交易安全应当得到保护。在受害人的静态财产所有权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之间,司法实践选择了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如果诈骗类的赃物被用于打赏,受害人不能通过追赃挽回损失。
与上述诈骗犯罪类似的侵占类犯罪,以及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等类型的犯罪,在涉及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问题时,尽管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与前述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诈骗犯罪有共通之处,即受害人失去侵占类犯罪的赃物,是源于其自愿将财物交由罪犯保管、租赁、借用等事实,失去了占有这一权利的外观,罪犯凭借这一权利外观,将财物转让给第三人。而受害人失去诈骗类犯罪的财物,则是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将财物交于罪犯,也是失去了占有这一权利外观,罪犯转而凭借该权利外观转予善意第三人。两大类型的受害人,其丧失对财物的占有都是基于自身意愿,并非因为自身无法控制的外力而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学理上将这类财物称之为占有委托物,与前述两高一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诈骗财物的性质一致。因此,这类犯罪的受害人不应通过追赃措施自善意第三人处挽回损失,即网络平台企业不必返还源自这类赃物打赏所获得的收入。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阻却这类赃物的追赃措施,但善意取得制度不得适用于无偿取得之财物。如果打赏被定性为赠予,网络平台企业就不得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拒绝返还打赏。尽管曾经有部分学者认为打赏是赠予,但更多的学者将打赏定性为消费行为,当前的司法实践普遍将打赏认定为消费。因为打赏是由用户在网络平台企业充值,充值之后兑换相应的网络虚拟财物,然后通过打赏决定接受网络平台企业提供的服务,该服务具体由主播根据其与网络平台企业之间的合作协议向用户提供,有的研究甚至将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称为“情感劳动”,并将打赏看成“情感劳动”的对价。既然打赏并非赠予,而是市场交易行为中的“消费”,网络平台企业就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阻却追赃。
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阻却追赃的情形
涉及罪犯转让财物给第三人的犯罪类型中,还有抢夺、抢劫、盗窃等几类犯罪。在这些犯罪类型中,受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并非源于其自身意愿,而是被强力夺走或被秘密窃取,进而丧失占有这一权利外观,学理上将这类财物称为占有脱离物。此时,受害人对于丧失占有这一权利外观而言,并无任何可被责难之处,其丧失对财物的掌控纯系无辜,受害人作为占有脱离物的原权利人,其所有权应当得到保护,否则难谓正义。此时,在面对所有权的静态秩序时,交易安全应当作出让步,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阻却追赃。因此,当网络平台企业所获得的打赏源自抢夺、抢劫、盗窃等类型的犯罪行为时,网络平台企业应当将所获得的收入返还给受害人。该企业的损失可向用户一方追偿,只要打赏属于用户正常的消费行为,用户就应当向网络平台企业另行支付与打赏相应金额的费用作为对价。
网络平台企业获得打赏收入不具备善意这一要件,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另一类情形。影响观众打赏的因素多种多样,有的用户因欣赏主播的外貌、才艺、个性而打赏,有的用户为获得平台的会员特权等服务而打赏,有的用户为自己的情感表达或社交需求而打赏,网络平台企业(包括主播)满足用户的正常需求而获得打赏,其对于打赏的心理状态应当是善意的。但是,当用户基于炫耀的需求,为了追求排行榜的“榜一”位置而打赏,如果平台(或主播)引导用户实施此类打赏,其主观心理状态则不是善意的,所获打赏不构成善意取得,网络平台企业不应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受害人有权通过追赃挽回损失。
(作者系中共四川省委党校法学部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