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赵爱华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及赔偿责任,扩大了董监高赔偿责任的范围。自新《公司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追究董监高责任的诉讼案件显著增加,公司或债权人要求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但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董监高信义义务赔偿责任缺乏体系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董监高违信赔偿责任的认定仍然缺乏统一标准,很容易出现“权责失衡”问题,这种情况亟须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加以明确。
一、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勤勉义务的规定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并在类型化层面做出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条款首次阐释了我国勤勉义务的履行标准。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更多地体现为“积极义务”,即董监高“应该为了公司利益做什么”。
不同于忠实义务在《公司法》第八章的集中规定,勤勉义务散见于公司法的各个部分,《公司法》第51、53、163、211、226和232条分别规定了董事的催缴出资的义务、董监高的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义务、董监高关于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责任义务、董监高的依法分配利润的义务、董监高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义务、董事的清算义务,等等。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了董事、高管不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的责任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了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法规定的文件材料的责任义务等。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8条第二款又新增一项公司董高的勤勉义务,即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及存在的争议问题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加重的直接表现在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扩张。按照责任对象进行类型化区分,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包括对公司责任、对股东责任、对第三方责任三大类。
其中,对公司责任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2)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3条);(3)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125条);(4)为他人不当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63条);(5)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1条);(6)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7)清算义务人(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2条),等等。
对股东责任:(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90条);(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
对第三方的责任:除了前述第232条规定清算义务人(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外,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法》关于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零散,“赔偿责任”的表述各异,不成体系。关于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1)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主观过错?(2)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的董事是否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董监高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4)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形式和范围是什么?等等。
三、关于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相关争议问题的讨论
1. 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主观过错?在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上,我国主流观点采侵权模式,即构成要件分主观状态、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四要素,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主,民事责任的核心功能被设定为填补公司损失。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裁判文书并不单独讨论相关主体的主观状态,而将考察的范围限制于勤勉义务的违反、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三项要素。鉴于违反勤勉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与行为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相结合,当董事行为违反勤勉义务要求之时即可认定董事存在主观过错,除非董事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主观方面过错。当然,鉴于各具体勤勉义务的性质不一样,对主观过错的认定也应区别对待。如股东出资问题本质上属于“显性”问题,是否出资一般情况下较容易判断,因此公司法对董事提出“两个应当”的积极核查要求。但出资之后的“抽逃”则显然具有高度隐蔽性,并非全部董监高都有能力发现出资抽逃问题,法律不应“强人所难”,董监高对于抽逃出资的责任义务并非“积极义务”,只有公司高管主动协助抽逃出资的“故意”行为,或董监高若对抽逃出资明知或应知而 “放任”其抽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
2.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的董事是否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斯曼特案”中,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管理人发现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仍欠缴4,912,376.06美元的注册资本,遂以该公司名义起诉6名公司董事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第一次再审后出具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书,撤销了原审判决,判令6名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引发重大争议,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该不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最高检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根据最高检披露的信息,2025年1月6日,最高法第二次再审改判3名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名董事因系在股东明确作出不再继续出资的决策后才担任公司董事,无需担责。该案显示,关于董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最高法第二次再审判决,否定了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司法观点,而是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具合理性。
3.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形式和范围是什么?本次新《公司法》已经大幅强化董监高信义义务,但对董监高信义义务赔偿责任缺乏体系化安排,司法实践中如不对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加以限制,可能导致将赔偿一概等同于“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出现,很容易导致权责失衡。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于中介机构责任从“严打”到采取“过责相当”原则,实属立法和司法技术的进步。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亦可借鉴。例如在抽逃出资责任上,既可能存在主导、教唆抽逃行为,也可能存在怠于监管、发现问题但听之任之的行为,也可能仅因一时疏忽而在审批流程上签字同意的行为等,在责任认定时,如果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岗位职责、专业知识、主观恶意程度等要素,一律定性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并要求各个主体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则无法实现“过责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