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超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自我交易因涉及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潜在博弈,始终是法律规制的重要议题之一。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规范作出重要调整,明确二元规制路径、细化程序要求与责任机制。本文结合法律条文与实践争议,从利益冲突界定、行为效力认定、规范要求及损害救济四个方面,解读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边界与适用规则,以期为企业合规治理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企业董事自我交易的二元规范路径,对于利益冲突行为,法律采取了绝对禁止的态度;而对于潜在利益冲突行为,在经过公司内部严格的程序性审核之后,允许其依法进行。
依据我国公司法,利益冲突行为通常是指董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出现冲突的情况。利益冲突的界定应当聚焦于是否存在公司利益非法流向董事个人或其关联方的情形。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是认定利益冲突交易两种主要的评估标准。形式标准不依赖于交易实际导致的利益损害情况,认为一项交易在表面上显示出可能牺牲公司利益以利于董事个人利益的潜在风险,即可初步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实质标准更关注交易实质结果,认为尽管交易在形式上显示出利益冲突的潜在风险,但如果交易实质上是公平的,并未损害公司利益,那么这样的交易不应被视为利益冲突交易。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至第184条采纳了以结果为导向的利益冲突认定标准,即只有当企业董事不正当转移了公司的利益时,才构成利益冲突,并为法律所禁止。
潜在利益冲突行为存在引发公司利益不当转移的风险,但并非必然发生,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以董事的自我交易为例,在特定情境下,该行为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手段来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规制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旨在平衡效益价值的发挥与保护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自我交易不会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潜在的利益冲突行为存在两种可能的转变路径:一方面,如果交易得到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正式批准,它便转化为合法的商业行为,其中的利益冲突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另一方面,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交易可能被视为非法行为,因其存在未解决的利益冲突。决定这一转变的是交易是否通过了必要的法定批准流程。因此,潜在的利益冲突行为在获得批准后可以成为合法的商业活动,而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则可能被视为违法行为。
关于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即对于未经公司章程授权或未经公司批准机关同意的董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与学术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相关法条作为何种强制性规定的认知上存在分歧。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近些年有关适用规制董事自我交易条款的案件,不难发现2022年前多数法院认为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对董监高忠实义务的细化;而2022年以后,多数法院认为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条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款并不当然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董事自我交易行为并非只会产生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后果,在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各国立法对于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规制立法态度从严令禁止转向相对禁止,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行为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为基本导向,不强硬地一刀切地以违反法律判断认定董事自我交易行为无效。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董事在进行自我交易之前或之后,必须及时向公司的相关审批机构报告。该机构将根据董事提供的交易信息,公正客观地决定是否批准该自我交易。值得关注的是,上述的报告应当符合真实的、有效且充分的要求。对于董事自我交易行为完全的知情权是公司作出决策的关键,倘若董事隐瞒自我交易行为的事实,公司相关权益的保护则无从谈起。我国公司法第182条增加董事会作为董事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的同意权主体,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此项制度设计就很好解决了之前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带来的弊端,保证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但是否需要进一步根据公司类型采取差异化的事先报告批准制度仍有待探讨。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大多为公众型公司,股东流动性较强,股东会召开更为复杂,原则上董事的自我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例外的董事会不宜批准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大多为封闭公司的人合属性较强,公司内部的职务多由多数股东任命,内部利益冲突多体现为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此时董事自我交易应当需要得到董事会与股东会批准。此外,我国公司法第185条新增了利益冲突事项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的机制。董事回避制度的明确规定增强了公司的自治能力,既保证了事先报告批准制度的有效性,又符合了程序公平正义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需要进行司法公平审查,但司法实践中,即使董事自我交易行为已符合程序性要求,多数法院也会审查该董事自我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实质公平。实质公平审查一方面表现为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结果上是否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事自我交易时交易对价是否公允。多数学者认为,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应同时符合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要求,建议借鉴美国现有的实质公平审查制度。在此种观点下,董事自我交易行为必须在得到公司相关批准机关同意的基础上,也满足实质上未造成公司利益损失。公平审查机制本质上表现为司法权介入民事主体交易之中,此种制度设计违背了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实质公平审机制的利益冲突判定标准具有模糊性、隐蔽性以及不确定性等固有属性,交易双方无法合理预期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进一步增加了经济交易的不确定性与潜在风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评判标准应仅需评判其是否符合程序规则要求,使得交易双方能够直观明了地预测其行为法律后果,保障交易安全。
我国公司法第186条对董事违背忠实义务时应承担的归入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归入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关系,法律条文并未提供明确的指导。这种不明确性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引发了多种解释:一是公司面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时,既拥有归入权又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需在二者中作出选择,不能同时行使;二是公司在执行归入权之后,如果仍有未弥补的损害,有权继续向董事索取相应的损害赔偿;三是公司仅有权行使归入权,而不得额外请求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理论界倾向于在公司行使归入权之后,对于未能得到完全补偿的损害部分,公司应保留继续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以确保公司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但在实践中,统一要求董事对其不当的利益冲突交易行为负有赔偿责任。评估董事违反其忠实义务对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害额度时,很难将公司的损失与董事所获得的不当利益直接对应起来。此种情况下,归入责任的实施提供了一种补偿机制,其核心是以董事的非法收益作为赔偿的基准。尽管归入责任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或者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应用中,这两种视角在效果上并无显著差异。归入责任与民法中基于“受害人损失”的救济机制不同,它将侵权方所得利益作为补偿受害方的基础。如果可以确切计算出公司遭受的损失额,即使该数额低于董事非法获取的利益总额,公司主张归入的财产数额也不应仅局限于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范围。
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公司治理实践将不断涌现新挑战与新问题。未来,仍需持续深化对董事自我交易解释论的研究与探索,进一步细化规则、完善机制,使其在动态发展中始终保持对公司利益的强大守护力,为市场经济的繁荣注入持久动力。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