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9月17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网络平台企业对夫妻一方非正常打赏的返还责任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曾庆学

截至 2025 6 月,我国社交网络用户规模达 11.07 亿人,占网民整体的 98.6%,很多用户参与了网络直播活动,直播用户规模在2023年就已达到7.65亿人。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平台企业向主播打赏,由网络平台企业与主播之间按照平台的分成规则进行分配,打赏收入成为主播收入的一个主要来源。当夫妻一方实施打赏行为的金额巨大,或者打赏的一方与主播存在不正当关系时,无疑会对另外一方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此时,如何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关系到夫妻双方、平台、主播等各方的利益,既需要准确把握打赏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也需要正确认定非正常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唯其如此,才能正确地调整好各方的权利义务,使相应的各种法律关系趋于稳定,促进数字经济繁荣发展。

 

一、夫妻一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表面上看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双方并无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之意思表示,且打赏的标的物往往体现为虚拟财物,主播欲就该虚拟财物提现时,仅能按照平台规定的分配比例获得虚拟财物对应价值的40%左右,用户则不得撤销打赏,这两方面的表现,都使得打赏与赠与不同。因此,打赏行为不应被作为赠与合同对待。实践中更多的司法判例将打赏当成服务合同处理,但对提供服务合同的主体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主播向用户提供服务,有的认为是网络平台企业向用户提供服务并由主播行使平台企业的职务行为,提供服务合同之辅助。认为主播直接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看法,缺乏基础事实支撑,因为双方并无明确的关于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发生;认为由网络平台企业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看法相对更为接近于打赏的实际情况,但鉴于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往往并不附属于网络平台企业,而是自己自行开播,主播与网络平台企业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所以,主播不是行使网络平台的职务行为,而是基于合作关系独立实施主播的表演活动。笔者认为,用户打赏只是在接受网络平台企业提供的服务而已,属于受领服务合同履行的行为,本质是在行使其债权。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将打赏定性为消费行为,并对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打赏规定了相应的处理规则。现实中用户的打赏行为,其实包含着其各种真实需求,既有对主播喜好的表达和对主播付出的回报,也有对平台激励措施和自身攀比及炫耀心理的追求,更有用户群体内部社交和归属感的追求,打赏行为满足着用户多角度多个层面的需求。

 

二、夫妻一方非正常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

夫妻一方在网络直播平台的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被定性为消费行为,我们将其解释为在网络直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行为。如果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而是超出了一般的消费需求,此非正常的行为特性是否影响消费行为的法律效力,这是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从婚姻家庭法角度考察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其依据是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除非其与相对人专门约定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或者夫妻间对其行为的范围有限制且相对人不具备善意。在夫妻一方实施非正常打赏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并不会约定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网络直播平台及主播往往也不会知晓夫妻之间对行为范围的限制,因此,该规范不影响非正常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

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规范角度考察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由于打赏需要用户现行充值,与网络直播平台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然后才能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领服务而打赏,夫妻一方的非正常打赏,并不会因为金额巨大或者其与主播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受到影响,实际情况往往是打赏一方为了维持其在主播心里的影响力而实施巨额打赏,而不是因已经存在不正当关系而打赏。因此,非正常打赏行为,难以因打赏本身的背后动机或者其外在的额度而导致无效。真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发生,也是在线下实现的,线上的打赏仅仅是夫妻一方实施的非理性消费行为,现行法律并未通过否定行为效力来规范。尽管巨额的非正常打赏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重大利益,但这也仅是损害了另一方对于共同事项的决定权,法理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无权处分也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效力。

 

三、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应当返还夫妻一方的非正常打赏

如前所述,用户打赏是在接受网络平台企业提供的服务,属于受领服务合同履行的行为,夫妻一方在网络直播平台的非正常打赏,是夫妻一方实施的非理性消费行为,现行法律并未通过否定行为效力来规范。夫妻一方实施非正常打赏之后,夫妻中利益受损方的救济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之第6条规定,如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66条和第1092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有权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这一救济途径仅能从打赏一方获得补偿,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应当返还,均未涉及。现行法律这种处理方式,表明立法者对于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的尊重,尽量不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夫妻一方在充值和打赏时内心有超出一般消费之外的动机,比如交友、爱恋等,但其打赏行为仍然仅仅表现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现的消费,法律也不宜过多干预非理性的消费,仅能通过网络直播平台等各种途径提倡理性消费的方式来引导打赏行为。因此,不能因为打赏金额巨大而要求网络平台企业返还打赏,也不能因为打赏是掺杂了交友、爱慕等动机而要求网络平台企业返还。

夫妻一方实施的非正常打赏,还可能源于网络直播间里面的炫耀、攀比等需求,这类打赏如果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本来也不宜予以限制。但夫妻一方的打赏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这种需求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时,从公平正义角度考虑,应当予以限制。对于主播和网络平台企业而言,这类打赏往往也离不开主播和平台企业的推波助澜,其内心不具有善意,也不应当获得相应的打赏收益。因此,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追回该类打赏,对于网络平台企业也好,主播也好,法律不宜给予其此种情形下的信赖保护,网络平台企业负有返还责任。

夫妻一方实施的非正常打赏行为中,还有一种诱因不是源于其自身,而是源于网络平台或者主播,他们引诱甚至欺骗观众打赏,比如通过大量刷票行为制造用户踊跃打赏的氛围,刺激、引导用户冲动跟风打赏,对于这种欺诈情形,夫妻中打赏的一方可以主张因存在欺诈情形而主张撤销,夫妻双方也可主张这种打赏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进而要求网络平台企业返还打赏。

此外,有时夫妻一方的非正常打赏伴随着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这类打赏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范畴,其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的打赏,仅仅只是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途径,其充值行为和打赏行为都只是表面现象,实质是进行违反公序良俗的给付,当然不能当作“消费”行为来对待,实践中应当认定这类打赏行为无效,网络平台企业及主播均应返还打赏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作者单位:中共四川省委党校法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