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爱华 四川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
2021年12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这是在立法层面首次拟就“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资义务主体进行明确规定,自《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后,一石激起千层浪,理论界及实务界纷纷对该条款发表意见,多数持反对意见。
自我国2013年10月修改《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以来,股东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一直成为理论界争议热点问题。出让股东能否因股权转让而将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于受让股东,从而完全解套?受让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让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形司空见惯。
一、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义务承担之三种观点
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历来有争议,尤其是转让股东的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承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有条件的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无责”,转让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及由此衍生的补充赔偿责任。转让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即转让股权的瑕疵出资情形。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出资义务应当随股权转让一并移转给受让股东。转让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也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转让人承担、受让人连带”,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仍然须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继续承担出资义务。有司法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合意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股东在缴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转让了自己的合同权利,股东实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不免除。
第三种观点,“转让人附条件承担”,转让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继续承担出资义务,但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的,则需连带承担出资义务。通常这种故意表现为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债务已经存在,转让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转让方不承担出资义务的理由
第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出资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转让方未缴纳出资为合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仅是对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已达履行条件而未履行时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瑕疵出资时出资义务的负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亦认为,实缴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转让不包括在该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范围内,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转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第二,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出资义务应当随股权转让一并移转给受让股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认为,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出资义务,无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
三、转让方应承担出资义务的理由
在司法实务中,有诸多裁判认定“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其理由包括:
第一,在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是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承诺,不但是股东对公司的约定义务,亦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股东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均有出资义务,此种义务不能因股权交易双方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
第二,认缴出资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股权的自由转让不能以侵害债权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为代价。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如此时公司已有大量负债,则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侵害,转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第三,股权转让是一个涉及公司整体利益的问题,且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相比较,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这是基本原则。股权转让交易通常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股权转让交易仅在利益相关方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等等。
四、转让方附条件承担出资义务的理由
在无明确规定未届缴资期限股权转让方承担出资义务情况下,不宜认定转让方承担相关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转让方,符合转让方退出不再与公司有责任牵连的诉求,尤其在无偿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得以无后顾之忧地退出似乎十分合理。但是遇到不诚信的转让方,则将可能被其利用,给公司债权人带来隐患。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因此,当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和公司债务的主观动机和恶意时,则应当认定此股权转让行为系广义上的股权转让瑕疵,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五、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的评价及建议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刀切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势必会形成制度漏洞。如果一概规定转让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无疑将为股东开辟逃避出资义务的便利通道。比如,如何防范在公司对外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股东将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主体,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作者赞同前述第三种观点,即“转让人附条件承担”后续出资义务。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有必要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进行修正,即原则上规定,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出资义务,但应通过“除外”条款补充规定或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在例外情况下,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例外情形应包括两个方面:(1)原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2)原股东转让股权前,其出资期限已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
具体情形包括:(1)在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转让股权;(2)在公司大量负债且对债务无清偿能力时转让股权;(3)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际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4)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时转让股权;(6)公司多次涉诉且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担巨额债务之际转让股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