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1日 星期二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一人公司的认定及股东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四川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赵爱华

 

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许多债权人在起诉一人公司清偿债务时,会同时起诉一人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范围、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论,不同法院以及同一法院不同时期所做出的判决亦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现就一人公司的认定及股东责任承担相关问题,做一简单讨论。

 

一、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所谓“夫妻公司”,指的是公司的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有狭义和广义的界定,狭义的“夫妻公司”指的是公司股东仅为且始终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广义的“夫妻公司”还包括通过股权转让由夫妻公司变更为非夫妻公司情形、或非夫妻公司变更为夫妻公司情形。为简化讨论,这里仅讨论狭义的“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问题。

通过梳理判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认定已发生了明显转变。在2019年之前,大部分案例认为夫妻公司不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主要理由包括:(1)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的股东存在夫妻关系,但仍然是两个独立主体,不符合《公司法》前述规定;(2)公司财产独立性不因股东夫妻身份而受影响,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性质,简单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时,需在登记时提交财产分割的证明,但该规定已被废止,不应适用,等等。

2019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从拒绝认定夫妻公司属于一人公司,转变为认定夫妻公司属于实质的一人公司。主要理由包括:(1)夫妻公司的股东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2)《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特别规定,其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夫妻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观点,必将深刻影响此后有关该问题的案件审理,深刻影响后续夫妻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管理行为。

 

二、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性质及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定”情形之一,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正常合规经营的情形下,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仍是彼此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在一般公司人格混同的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财产不独立、构成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而针对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如果债权人主张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则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举证主体是股东,而非债权人。但是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下(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等),还是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债权人自己进行举证。

 

三、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情形

 

判断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一般而言,以下情形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如前述,债权人主张股东应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如股东未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的,则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存在账务混乱、公司通过股东账户收支等财产混同情形。以下情形将被认定为“财产混同”:(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等等。

3、存在公司财务报表未及时审计、财务数据失真等情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公司不能提供历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则股东可能就会被认定“举证不能”而败诉。

4、存在股东与公司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混同的情形。这也属于一般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导致公司丧失法人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其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财产混同认定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对于什么情形下一人公司股东才算完成该条款下的举证责任?在理论及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一项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之间人格否定的案例研究,司法实践中涉及否定一人公司人格独立高达100%;2013年之后,绝大部分案例中,人民法院均支持债权人否定一人公司人格的请求。由此可见,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风险非常大,举证任务非常艰巨。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一人公司相关规定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仅保留了一人公司的定义性规范及不设股东会的规定。一旦该草案获得通过,一人公司将失去其特殊性。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是否全部转移至债权人一侧,尚需进一步观察后续立法及司法情况。但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相较普通公司更高,应无疑义。为了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建议:

1、股东应做到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不要随意在公司支取费用。

2、公司应配备专门的财务会计人员,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进行会计记账。特别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关联往来应有明确的财务记账,不应存在未纳入财务记录的往来款或关联交易。财务往来及账务处理,应符合会计法规要求的财务记账规范。

3、在《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实施之前,公司应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在诉讼中,年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可构成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有效证据,但并非提交报告即可无忧,报告的内容及质量还需经得起检验。

4、此外,公司应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妥善保管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的各项通知、决议、会议纪要、合同、单据等,确保公司经营决策的完整性和业务的独立性。

总之,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作为公司股东尤其是一人公司股东,一定要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意识,合法经营,规范管理,以避免出现因“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