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5月13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公司法改革视阙下隐性知识产权 出资问题的进路优化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周春光

  公司制度在以自由竞争体制为标志的工业革命推动下获得了长足发展。公司作为直接投资的载体,使得各国对资本的竞相追逐实质演变为公司法律制度的竞争。我国在《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作为股东的重要出资形式,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供给侧改革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问题一直魅影重重,亟待理论予以深入透视。

  一、问题聚焦: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形态与潜在风险

  隐性知识产权出资有别于直接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的形态,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已达成协议,股东在履行完毕现金出资义务后,公司应将受让的现金所有权用于购买该股东享有的知识产权。易言之,股东通过“以现金出资+知识产权交易”的方式完成出资行为。如此情形在实践中也多有发生,以(2010)浙杭商终字第557号潘关良与乔小平债权纠纷上诉案为例,公司发起设立之时,发起人曾共同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其中约定潘关良父子以专利折价入股,但在公司章程中却要求各方均以现金出资,公司登记设立时提交的出资信息也显示股东均为现金出资。公司成立后,依据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以潘关良父子出资的现金购买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现象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摆脱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出资形态的限制。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知识产权等形式作价出资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通过隐性知识产权出资可以摆脱这一限制。其二,逃避知识产权法定的估值程序约束。借助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股东可以以较高的价格将知识产权出让给公司,同时无需承担任何价值保证责任。其三,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一些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会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中部分技术类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以隐性知识产权出资可以减少信息源的接触。

  二、理论联结:公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与隐性知识产权出资风险的有效消解

  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和内需潜力需要打造完善的社会信用治理体系。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推进社会信用治理深化的必然结果。新一轮的公司法改革将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导向,也可有效化解隐性知识产权的出资风险,形成紧密的理论联结。

  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因也暴露了其带来的最大风险在于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减损,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会受到深刻影响。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石,公司法倾斜于扩张资本的流动性,降低公司进入市场的准入门槛,但另一方面,破产欺诈与跑路公司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新一轮公司法改革更为凸显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导向,这对消解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风险形成了有效的制度统合,价值目标的一致性可以厘清规则设计的理论脉络。公司制度作为舶来品,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形在国外已早有显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规制的国际经验可以完善公司法相应的规则设计。

  三、制度借镜: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规制的国际经验

  市场经济发展较为成熟的美、日、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对于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问题都有着一定的规制经验,以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发生阶段不同,各国的规制方式也有所差异。大体可以以公司设立前后为类型划分。

  对于发起设立阶段形成的隐性知识产权出资协议而言,为了预防发起人滥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美国、德国、日本均采取了强制性主义,使该协议并不当然对成立后的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美国通过信义义务原则来约束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行为,将信义义务适用范围涵摄至发起人。此外,包括后来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如果认为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标的价值被高估,就可对该项交易予以否认。德国和日本采取的是“知识产权价值评定+章程明示”的方式,简言之,对于发起设立阶段形成的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要出具完整的报告,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在德国,注册法院会依职权对知识产权出资设立报告进行审查,若知识产权承载的对价与实质价值有所偏差,则注册法院会拒绝注册登记的请求。在日本,公证人首先对公司章程进行公证,而后由发起人向法院及时提出检查人选任申请,再对公司章程予以调查,最后,法院会针对调查结果进行下一步审查。

  对于公司设立后形成的隐性知识产权出资协议而言,为了规制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让知识产权来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欧盟国家采取较为统一的方式是将适用对象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还在交易数额、第三方评估与决议程序方面予以了明确。日本的规制范围更为宽泛,将有限责任公司也涵摄其中。美国仍然是以信义义务原则为工具展开规制,但是将适用主体厘定为控制股东与董事。如果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交易歧视与不公正的情形,中小股东可以以违反信义义务为诉因对控股股东进行起诉。此外,股东如采取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应当负有对该交易合理公正性的举证义务,并需明晰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

  四、 规范进阶:隐性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进路优化

  知识产权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有着积极功效。我国针对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制应当立足于公司法改革的视阙下予以审思,对于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一些现存问题应秉持宜疏不宜堵的原则,明确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实质在于对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与股东平等原则的挑战。借鉴美、日、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规制方向与路径,可以明确信义义务的强化为主要方向,对隐性知识产权出资的认定标准与法律后果的明确为具体进路选择。

  现行公司法将信义义务主体仅局限于董事,但在类别股制度的冲击之下,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话语声量差异日趋变大,控制股东滥用主导性地位实施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行为的风险陡增。新一轮公司法改革指明了扩张信义义务主体范围的方向,将控制股东纳入信义义务的规范范畴可以均衡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风险本质也会影响到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对于隐性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规制也应当在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厘定的前提下展开具体进路的选择与思考。

  针对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规制的具体进路而言,可以通过认定标准的明晰与法律后果的厘定展开。首先,对于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认定标准的明晰。无论是公司设立之前形成的协议抑或是设立之后形成的协议,采取本质主义透视最为关键的步骤在于出资数额是否与认缴的金额等价。故而在我国公司法的改革过程中不宜专门对设立前后的阶段予以区分,否则会徒增制度运行的成本。可采取长臂管辖原则,以第三方为视角审视,看公司是否会在同等条件下与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第三方进行交易,如果交易标的价格被显著高估则应当予以禁止。其次,对于隐性知识产权出资法律后果的厘定。对法律行为与责任后果进行统合可以提升规范的威慑力,实践中,隐性知识产权出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核心还是围绕价值的证明展开,价值衡平则公司与中小股东利益就有保障。一般而言,隐性知识产权交易的间隔时间越长,价值厘定的风险就越大,所以对于交易股东而言如果不能够证明实质价值就应当承担违约及补足责任,在公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应当明确股东的举证责任与差额补足义务,由此可更为优化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边界。

  在公司法信义义务边界的扩张与具体进路的规制之下,隐性知识产权出资行为会得到有效的约束,公司资本制度的供给侧改革也将有条不紊地推进,为提升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竞争力注入新的动力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