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胜 职员
近年来,有不少报道称一些地方政府滥用信用措施,比如闯红灯、错误垃圾分类也被纳入失信行为。该如何防止失信行为的滥用扩大化、泛化?1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连维良回应称,这些措施缺少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缺少国家或地方层面立法,不仅不符合依法治国要求,也不符合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要求。(12月27日《中国新闻网》)
随着信用社会建设的渐趋深入,人们越来越在意公民个人的信用情况,不少地方和单位也随之热衷于以失信惩戒方式处置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这无疑是一种泛化和滥用。比如明显违背交通法规的闯红灯行为,理当交由交警部门依法处置,再将其纳入失信行为惩戒显然不妥。“征信是个筐、啥都往里装”,既不利于信用社会建设,也不利于对个人或法人权益的保护。
诚然,遵纪守法是人们在法治社会中最大和最基本的诚信表现,违法违规本身就是一种失信之举。但使用信用惩戒却当是慎之又慎和须有边界的。毕竟“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比如,将闯红灯纳入失信惩戒,就势必带来两种偏颇后果,要么是以道德惩罚取代法律惩戒,这无疑会造成相关法律条规的虚置,不是依法治国的应有状态;要么就会让违规者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惩戒,不乏小题大做或用力过猛之虞。
矫正失信惩戒被滥用,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将征信运用纳入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的制度规范。也就是说,所有的信用措施运用,包括纳入信用记录、列入“黑名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都要有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依据,或者有国家层面和地方有立法权的机构出台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
将征信运用纳入制度规范,需把握三个关键环节。一是为失信惩戒设置“缓冲期”。相较于一般性违法,失信惩戒的处罚的确非同小可。在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之前,最好给一段缓冲期或者几次犯错机会,亦或是给拟信用惩戒的对象发个“最后通牒”。这既可让被失信惩戒者口服心服,也不失为对踏入失信边沿者的警告和对围观者的教育。“一次性”违规就以失信论处恐难以服众。
二是给信用修复以“改过”出路。惩戒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和改过自新。除了像网络诈骗、非法集资、劣质疫苗等害人不浅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不能随便撤销公示、删除记录,让公众查不到历史信息之外,一般性的失信行为都当有整改后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停止公示失信信息和删除失信信息记录的“改过”出路。
三是个人征信“法治化”势在必行。很多发达国家都建有比较成熟的个人征信机制,其共同特点是立法先行和用途管制。个人信用记录多用于信贷、租房等经济活动,且个人信息从收集到存储和使用,都有完善的法规依据。哪些失信行为可纳入信用记录,失信到什么程度将被列入“黑名单”并受到相应制约和惩戒,这些都需在法规完善中明确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