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9月19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超越请求范围之仲裁裁决 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李君临

  一、基础事实

  2014年3月10日,圣达集团、圣达能源与梁勤签订《四川津绪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简称《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圣达集团与圣达能源将其对四川津绪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津绪公司)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4605.8万元转让给梁勤。

  同日,圣达集团、伍亦枫与梁勤签订《四川津绪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江油市保恒彤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圣达集团与伍亦枫将所持有的津绪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及保恒彤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0万元)共计400万元转让给梁勤;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第4条均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以债权转让合同为前提,梁勤所付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债权转让款。

  合同签订当日,梁勤支付定金500万元,并于同月17日支付9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两笔款项合计1400万元应首先冲抵债权转让款)。

  2014年6月6日,圣达集团和伍亦枫按照梁勤指示,将津绪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阳均名下,但其后梁勤并未依约支付任何股权款项,也未补足债权转让款项,各方遂产生纠纷。

  2015年2月9日,圣达集团、圣达能源、伍亦枫以梁勤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前述债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梁勤将股权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仲裁委仲裁过程中,梁勤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反请求,亦未提出任何要求圣达集团等返还任何款项的抗辩意见,其仅主张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015年10月12日,仲裁委就圣达集团等三人与梁勤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支持了圣达集团等仲裁申请人部分仲裁请求,但在梁勤并无反请求情况下裁决圣达集团等仲裁申请人向梁勤退还股权转让款780万元。

  2015年11月5日,成都中院依梁勤申请立案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本案裁决是否应当执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因本案裁决属无权仲裁,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无权仲裁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据此,假若梁勤提出40万元仲裁请求,但仲裁委裁决了50万元,无疑便是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法院应不予执行。

  而本案梁勤压根未提出任何仲裁请求,即其请求金额为零,仲裁委却裁决申请人向梁勤退还780万元款项,显然构成无权仲裁,法院更应不予执行。

  本案裁决不仅违反了仲裁委员会作为民间自治性纠纷解决机构所应严格遵循的非请勿裁之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还侵犯了梁勤根据自己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权利。事实上,裁决下达后,梁勤与圣达集团就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梁勤继续支付款项购买债权和股权,可见梁勤之意根本不在于要求圣达集团等退还款项,而在于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委越俎代庖,违法悖理,应予纠正。

  有观点认为,虽然梁勤没有提出仲裁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之规定,仲裁委裁决相互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超裁。

  本文认为,其一,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非必须恢复原状,也即要求恢复原状是当事人权利而非义务。在当事人未要求恢复原状时裁决恢复原状相当于强行恢复原状,无异于把当事人权利变成了义务。

  其二,仲裁委系民间纠纷解决机构,不同于法院检察院这样的国家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比如,法院受理案件无需被告同意,但仲裁委受理案件则必须当事人双方有仲裁合意;又如,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但仲裁委绝对不可以追加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愿意参加仲裁。

  其三,梁勤不仅在仲裁程序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来在仲裁裁决下达后仍与圣达集团等仲裁申请人签署补充协议要求不执行仲裁裁决并继续向圣达集团等支付1400万元以履行合同,可见仲裁委自作主张地裁决圣达集团等返还780万元完全是对梁勤意思自治的粗暴干涉,其裁决完全构成无权仲裁,应不予执行。

  其四,退一万步,即使非要相互返还,那返还也是相互而不是单向;但仲裁委一方面认为圣达集团的股权已被案外人阳均取得故无法返还,另方面却裁决圣达集团向梁勤返还所谓股权转让款780万元,这样的裁决显然构成无权仲裁!

  (二)无权仲裁之二

  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总款项仅400万元,伍亦枫所持10%股权仅对应40万元,仲裁委却裁决伍亦枫退还梁勤股权转让款780万元,显然构成无权仲裁。

  仲裁委裁决逻辑如下:

  津绪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因其中40%股权已登记至案外人阳均名下无法返还,该部分股权对应价款120万元;转让方总共收取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500万元定金因梁勤违约准予不退),故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900-120=780万元。

  但前已述及,津绪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保恒彤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合计仅400万元。梁勤虽支付了900万元,但按约应计为债权转让款而非股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为圣达集团、圣达能源,受让方为梁勤,该合同与伍亦枫秋毫无涉,债权转让款伍亦枫分文未取,让其退款比窦娥还冤。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作者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