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1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这句话让国库背负上亿债务,是语文水平不好还是……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李君临

  一、案件缘起

  2012年,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下称锦江危改中心)准备对辖区内东大街D10号地块实施土地一级整理。招标公告发出后,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雄飞公司)于4月成功中标。

  同年5月25日,锦江危改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雄飞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地块面积约32.12亩,模拟搬迁总户数约为644户,雄飞公司拟投入总额约11.7亿资金实施土地整理。

  关于投资回报,双方在合同6.1条是这样约定的:锦江危改中心按照12%的年回报率,给予雄飞公司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从雄飞公司投资款划入项目专用账户之日起,至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止,根据项目实际占用雄飞公司资金的时间和金额,按照上述回报率照实结算。

  关于资金成本,双方在6.2条这样约定:雄飞公司的资金成本,锦江危改中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雄飞公司。资金成本从雄飞公司投资款划入项目专用账户之日起,至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止,根据项目实际占用雄飞公司资金的时间和金额,按照上述利率照实结算。

  同时,双方在8.3条约定,若该地块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流标,从流标之日起,项目所有资金利息由雄飞公司承担。

  土地整理完成后,项目地块由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拍卖,但首拍流拍。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又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3日组织了两次公开拍卖,亦均告流拍。直至2016年6月29日举行的第四次公开拍卖中才由成都新希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新希望公司)竞得该地块。7月6日,成都市国土局与成都新希望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按说,土地已成功卖出,锦江危改中心和雄飞公司按合同结算就好了,但结算时双方却发生了巨大的分歧。

  无论是12%/年的资金回报,还是6%/年左右的资金成本,起算时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均同意自雄飞公司资金转入锦江危改中心项目专户时起算。但应该算到哪一天截止,双方各不相让。锦江危改中心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拍卖时止;雄飞公司认为,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拍卖并未成交,应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成都市国土局与成都新希望公司签署出让合同时止。双方争议天数约286天。雄飞公司总投入8.4亿,若按其主张计算至2016年7月6日,锦江危改中心将多支付上亿元。

  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雄飞公司遂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三审无胜

  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追究双方合同6.1条和6.2条(投资回报和资金成本从雄飞公司投资款划入项目专用账户之日起,至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止,根据项目实际占用雄飞公司资金的时间和金额,按照上述回报率照实结算)真意,如果投资回报和资金成本只计算到第一次拍卖结束即2015年9月24日止,只需前一段话就足以表达该意思,而后面一段话更多表达出双方对于投资回报和资金成本要以实际占用时间照实进行结算的意思。因此,判决锦江危改中心向雄飞公司补充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6日的投资回报和资金成本9500余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锦江危改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当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改判驳回雄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应是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功并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锦江危改中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最终仍判决锦江危改中心增加支付9500余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锦江危改中心两审均败,却仍不服输,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应为公开出让成功并与受让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在《土地整理合同》中约定,雄飞公司投资案涉土地整理项目并获取投资回报与资金成本,锦江锦江危改中心使用雄飞公司的投入资金进行土地整理并最终出让该地块。双方在合同第6条关于“投资回报(或资金成本)从乙方投资款划入项目专用账户之日起,至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止”的表述,应当与“根据项目实际占用乙方资金的时间和金额,按照上述年回报率(或利率)照实结算”表述一致。结合该项目占用雄飞公司投入的资金直至该地块最终被成功出让的事实,将“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解释为公开出让成功并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方能与资金的实际占用时间一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锦江危改中心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裁定驳回。

  业经三审,表面尘埃落定,实则大可商榷。

  三、我的意见

  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至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止,根据项目实际占用乙方资金的时间和金额”这短短43个字符,对这43个字的不同理解决定了上亿国家资金的不同归属。我的理解与三审法院理解均不一致,理由如下:

  (一)契约神圣应当严守

  《土地整理合同》中已经明确:投资回报从乙方投资款划入项目专用账户之日起,至项目第一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止,根据项目实际占用乙方资金的时间和金额,按照上述回报率照实结算。

  本案关键争点即为对该条约定的理解。

  该条可能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以第一、二句话为主体,认为后面两句均系补充解释第一句含义,即该条整体意思为不论第一次出让是否成功,投资回报均计算至第一次公开出让结束之日止,雄飞公司无权请求后续期间的投资回报。

  除此之外,还可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把几句话分开理解,以第三句和第四句来否定第二句,该条意思即变为如果第一次出让不成功,则投资回报应计算至最后出让成功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目的来看,该条款解决的是如何确定投资回报计算截止点的问题。由于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均不能预测何时可以开始出让程序,鉴于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财政支出,且投资回报率已经达到《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引进社会资本进行一级土地整理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11〕26号)规定之上限12%,必须对计算截止点予以明确,不可能无限期计算项目投资回报,否则难避放任国有资产流失之嫌。

  如果真如三级法院认为该条表达的是第二种意思,那么完全可以删除第二句话中的“第一次”,直接写成“至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结束之日止”即可;而且也不需要写成看似自相矛盾的四句话。正是因为双方实际并非这种意思,所以才没有采用这一最简单便捷的表述方式,而是“舍近求远”,在第二句中加上了“第一次”,又增加了后面两句作为补充和强调。

  据此,该条并无矛盾之处,采用第一种解释才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

  (二)诚信公平不可乱用

  三级法院均依据所谓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合同明确约定内容作出不同解释,判令锦江危改中心支付第一次出让结束之后的投资回报和资金成本,该判决逻辑明显不能自洽,存在三个根本缺陷:

  其一,该项目投资回报率已经达到规定上限,投资回报加利息已高达约18%/年,且资金来源为财政支出,风险极低,属于优质投资项目。雄飞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市场专业商事主体,必定经过了多番精密分析认为项目可行方才签订合同,合同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故雄飞公司亦应严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其二,根据商业原则,雄飞公司取得投资回报,理应自行承担筹款成本。雄飞公司因自有资金不足导致对外融资,又因融资成本较高导致自己利润微薄甚或亏损均属雄飞公司自己的事情,与锦江危改中心秋毫无涉,法院不能依据所谓公平原则而将成本转嫁至锦江危改中心,此无异于由全体纳税人为雄飞公司的投资行为埋单。

  其三,雄飞公司并未请求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表明其认可该合同公平合理,反而是三级法院越俎代庖,粗暴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严重违反了审判中立原则。

  如果雄飞公司认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其可依据合同法请求法院变更甚或撤销该条款,然后再依据变更或撤销后的合同向锦江危改中心主张权益;但现在其并未先行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而径行在合同之诉中主张违反文义的利益诉求,按理法院不应支持。

  (本版作者简介:李君临,法学硕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