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9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与救济刍论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王珏玲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股权转让成为财产流转的一大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即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基于股东的地位与资格,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一种权利。尤其是近年来,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诉讼案件不断涌现,为此,本文将对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与救济进行探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背景

  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我国《公司法》中通过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完善了股权转让这一制度建构,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背景。

  (一)平衡公司控制权

  在公司中,股东的股权比例与公司控制权紧密相关,享有股权最多的股东,往往能取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控制权对于一个公司的经营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股权直接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就可能让公司处于将控制权交给一个外部第三人的局面,不仅使公司面临着未知的风险,还可能造成对公司原有股东利益的损害。为此,优先购买权对公司股东优先取得新控制权加以规定,以平衡公司控制权,维护股东共同利益。

  (二)节约股权转让交易成本

  在股权转让的交易中,降低交易成本是促进公司运作、追求经济效率的结果。相对于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股东把股份出让给第三人,不管是从更为复杂的转让程序上看,还是从转让后由于新股东的加入而可能导致的各种变更上看,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成本,所以,基于经济效率的原则,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节约股权交易成本。

  (三)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的股东基于获取更多共同利益的目的而创设了公司,因此,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合作与信赖关系。法律也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了公司股东一定范围内灵活的治理和管理公司的权利。而股权转让可能会因为第三方受让人的进入而打破公司股东之间的紧密联系,破坏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从而影响共同利益乃至公司发展,基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法律通过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

  二、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与救济

  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三个主体,分别是转让股份的股东、受让股份的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两层主要关系,一是转让股份的股东与受让股份的第三人的关系,二是转让股份的股东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关系。下面将围绕这三个主体、两层关系对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与救济进行探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基于股东的地位与资格,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在三个主体之间分别发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1、对于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来说,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权性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要求转让股份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将其股份优先转让给有权股东,二者之间并不会必然依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而直接形成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能阻却转让股份的股东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

  2、对于转让股东来说,在同等条件下只能将拟出让的股份优先转让给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意味着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享有优先缔约的资格,但这并不直接导致转让股份的股东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仍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字后才能成立。所以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不成立,但其他股东有权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3、对于第三人来说,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 将会阻却第三人与转让股份的股东达成转让协议,第三人因此丧失了受让股权的资格。但第三人仍享有与其他股东竞争的权利,当第三人提出更高的价格条件,可以阻却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受侵害的救济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到侵害,就必然会在同一股权上出现“一股二卖”的情形,对此的救济的焦点主要是因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在股东出让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的股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学界上有不同观点。

  其一,有效说。该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其生效不以是否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而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

  其二,无效说。该说认为基于《公司法》第72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对合同无效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使合同无效”,当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自始无效。

  其三,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出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构成限制,因而出让股东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此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四,可撤销说。该说认为在第三人与出让股东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其他股东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因此应界定为可撤销合同。

  无效说从前提依据上看,《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自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效力待定说中,关于无权处分的属性认定并不准确。首先,出让股东享有股份的处分权,其他股东因优先购买权对出让股东的处分构成限制,因而使得股东的处分权具有权利瑕疵。其次,出让股东处分的并非他人的财产而是自己基于自己股东地位而拥有的合法财产。可撤销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但忽略了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属于《合同法》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因此不应一概而论。

  有效说是对股东出让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最圆满的界定,肯定了“一股二卖”情形下两个合同的有效性,将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的结果区分开来。首先,二者性质不同,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做出的合意行为,股权变动则是一种的处分行为。其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变动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合同生效并不直接引起股权变动的结果,也就不会必然导致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上的损害。因此,一方面,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并不影响股东出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会直接阻却股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使得该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时候陷入履行不能,第三人有权向股份转让人追究违约责任,并请求赔偿损失;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人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股份出让人订立的合同有效,若得到履行,则发生股权变动结果。

  总之,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仍需要在立法上进行不断的完善,使得在面对同一股权之上的利益冲突时,最大限度上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以及公司之间的利益,推动公司发展,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