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以外订立的优惠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维持了要求招标人向中标人支付工程余款的原判。
案例:
2001年3月14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邮局发出投标承诺书,载明保证用280天完成邮政综合楼工程,并按工程预算造价的8%让利给邮局等内容。3月19日,建筑公司与邮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邮政综合楼,合同工期280天,合同价款为255万元,以决算价为准。3月26日,建筑公司与邮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优惠邮局总决算金额8%。
此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02年2月8日,建筑公司与邮局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从2002年2月起,工程的材料由邮局认定品牌,双方共同认定价格,货到工地经建筑公司验收后,由邮局付款;凡双方共同购买的材料,由邮局支付的材料款,建筑公司不再优惠8%。
2002年11月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6月16日,建筑公司与邮局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80多万元,已付工程款230多万元,扣除8%让利资金,尚欠工程款20多万元。结算清单下面注明“关于8%让利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之后,邮局按上述结算清单内容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于2004年10月27日退还保证金。
后来建筑公司起诉,请求判决邮局支付工程款22万多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邮局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2万多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邮局提起上诉,称双方结算清单中“关于8%让利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的内容,表明双方已经对账且建筑公司同意让利8%。如认为上述约定不明确,就应按双方2001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中关于优惠8%的约定处理。
法律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采用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其备案合同价为“255万元,以决算价为准。”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关于“优惠总结算金额8%”的补充协议,以及此后关于“甲方支付的材料款不再优惠”的协议,均属于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关于8%让利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也不应作为邮局背离中标合同约定,扣除部分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建筑公司有权要求邮局支付其扣除的8%工程款,即228554.55元。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