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认定一名合伙人偿还的债务已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判决另两名合伙人分别向其偿付50000元。
案例:
2006年5月24日,王某、罗某、李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分别以现金或实物作价形式共同投资经营某歌城,各出资300000元,各占1/3的股份。因该歌城装修,王某、罗某、李某拖欠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36337元。装饰公司为追讨欠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王某、罗某、李某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633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装饰公司申请执行后,王某支付150000元结案。
此后,王某认为自己与罗某、李某出资比例相同,应平均分担合伙债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李某分别向其偿付50000元。
法院认为,合伙经营协议书是王某、罗某、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人合伙对外产生债务,由王某一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偿还的债务已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王某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罗某、李某分别向其偿付50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法律解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个人合伙。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个人独资经营相比,合伙可以集中较多的资金,解决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发挥合伙人各自的优势,形成一种新的生产力,达到仅靠单打独斗无法达到的经济目的。与法人相比,合伙不受法人设立条件尤其是财产数额和独立责任的限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适于期限比较短,经营项目比较集中,参加人数比较少的联合经营。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无规矩不成方圆。个人合伙,同样应当以诚信为本,权利要享够,义务须承受,经营依法搞,把钱赚个够。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