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07月05日 星期日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责任”的论证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张洁

  在数字经济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的角色已从单纯的技术管道转变为内容生态的“守门人”。对于企业而言,无论是作为权利人维权,还是作为平台方运营,厘清民法典下“帮助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都具有极强的实务意义。本文结合典型司法案例与企业合规实践,论证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何构成帮助侵权。

  一、“被动通知”与“主动治理”:企业的双重合规义务

  企业在运营网络平台时,常误以为“不知者无罪”。然而,民法典第1195条与第1197条构建了双重责任体系,要求企业必须建立“被动响应”与“主动治理”并行的合规机制。首先是“通知—删除”规则的时效性压力。根据第1195条,企业一旦收到包含权属证明、侵权链接的合格通知,便需立即履行“作为义务”。对企业法务部而言,“合理期限”是核心风险点:司法实践中,普通内容的处理时限通常为24小时,但在热播作品(如《云南虫谷》案)等场景中,若企业因内部流程烦琐导致删除滞后,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进而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红旗规则”下的主动审查义务。民法典第1197条确立的“红旗规则”要求企业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如标题含“盗版”“高仿”字样,或流量异常激增的内容)必须主动干预。这打破了“技术中立”的绝对免责神话,倒逼企业将合规工作前置,而非被动等待权利人通知。

  二、企业风险防控:“必要措施”的“比例原则”

  企业在采取“必要措施”时,常面临“过度防控”与“措施不足”的两难困境。措施的层级化要求: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并非仅指删除,还包括屏蔽、断开链接、限流、封禁账号等多种手段。企业应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匹配相应措施:对于轻微侵权,可采取警告或局部屏蔽;若面对大规模、持续性的恶意侵权(如反复上传侵权内容),企业若仅采取“删除”措施,而未启动关键词过滤或账号封禁等更严格手段,则可能因违反“比例原则”被认定为措施不足。

  三、企业责任边界:连带责任与损害赔偿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最终后果,是企业需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量化的实践突破:在腾讯诉抖音案中,法院通过流量模型成功测算出平台未及时处理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这意味着企业法务在应诉时,需准备详尽的技术日志与流量数据,以证明措施的及时性,否则可能面临巨额赔偿。

  抗辩事由的适用限制:当平台具备实质控制能力时,“技术中立”抗辩将失去效力;而若通知基本符合法定形式,“通知瑕疵”抗辩也难以成立。企业唯有将合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操作环节,才能真正实现风险规避。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