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07月05日 星期日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论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困境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赵娥

  在融资性借贷实践中,在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较低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人的自身权益,要求债务人以投保险的方式使其债务得到顺利履行。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保险人替代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当然也存在债权人不仅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保险,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混合担保方式,使交易有效性得到保障。这一交易安排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也带来了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分歧。保险人对投保人、混合担保人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追偿资格存在争议;代位求偿的范围是否包含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等损失,裁判认定不一;上述问题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交易的稳定性,降低司法公信力。本文以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研究对象,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规则

  (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权的可行性判断

  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现了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公平原则的体现,避免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赔付与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的双重受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经济利益,属于利益共同体,保险人原则上不得对该类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将使代位制度丧失法理前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若保险事故由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人赔付后可依法追偿,以防范道德风险,避免行为人故意制造事故却逃避责任、获取不当利益,实现法律公平。因此,对于保险人是否能够向被保险人家庭人员追偿,需考虑家庭人员的行为动机是否故意为之,如果其故意使得保险事故的发生,那么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追偿权。

  (二)投保人项下混合担保人作为代位求偿对象的适格性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为全面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保险与混合担保往往同时存在于同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债权人虽可通过保险人赔付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两种途径实现其债权,但此时保险人、担保人与债务人三者之间的追偿权行使问题,成为该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具体而言,若保险人先行履行赔付义务,其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责任分担,或担保人清偿后能否向保险人追偿,需结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具体案件情形综合判断。在缺乏明确约定时,司法实践通常遵循“约定优先、无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的原则,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担保人、保险人的合理权益,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是必然,但是混合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能否向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又成为争议问题。

  接下来拟通过分析保证保险混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合理性。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为保险,应适用保险法律规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本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险人取得与被保险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保证保险与混合担保并存的情形下,比如混合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存在抵押、质押以物作为担保的情形下,可以先就债务人的物优先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在向担保人请求清偿,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可能存在保险人先偿还的情形,保险人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履行了债务人到期未偿还的债务。是否能够主张向混合担保人追偿,在实践当中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486号)案例的裁判观点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某某作为担保人,由于担保人既不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也并非保险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因此保险人不得对担保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在浙江某法院另一案例中(2017浙民申1230号),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指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请求权的法定移转,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将同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全部从权利,据此保险人有权向抵押人主张相应权利。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法律本质应当归属于保险范畴。在保证保险与混合担保并存的情形下,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的正当性在于,在混合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与物保人共同保障同一债权,其内部责任分配的公平性直接关系到担保制度的制度效能与法律秩序的稳定运行。因此,肯认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与现实必要性。维护公平原则、平衡多方利益的内在要求,更是维护担保法律秩序稳定、保障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基石。唯有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充分肯认并保障该项权利,才能实现该制度在规范逻辑与价值目标上的统一。

  二、保证保险混合担保下追偿权的争议问题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理论与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核心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以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边界,产生的赔付款则以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为边界,向第三人追偿,还是应当包括理赔款及其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该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更深刻影响着保险理赔后各方利益的分配。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考量

  追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损失为限,此乃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逻辑起点与规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体现了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法之损失填补原则,其本质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重利益,同时确保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终局地承担其应负之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的追偿金额,不得突破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数额。换言之,代位求偿权的射程范围与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呈现严格的对应关系,超出实际赔付部分的主张,既缺乏请求权基础,亦与损失填补原则相悖。代位求偿权以弥补保险人实际赔付损失为核心,原则上应以保险理赔款为限,不得超出损失填补的基本范畴。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基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考量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产物,其设立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交易风险。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即承接了其债务逾期履行的风险。当投保人违约导致保险人垫付理赔款时,保险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或迟延违约金,这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突破损失补偿原则,且保险人应当对损失与第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主流裁判观点均认可保证保险代位求偿范围包含理赔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其根本理由在于,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若投保人未及时返还,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成本,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求偿权,能够有效防止不当得利。

  基于以上的分析,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笔者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主,在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再考虑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的问题,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结语

  本文围绕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困境展开分析,重点探讨了保险人混合担保人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边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同时指出,在保证保险与混合担保并存时,行使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文仅对实践争议与规范冲突进行梳理阐释,以期明晰适用逻辑。未来仍需通过完善立法与统一裁判规则,平衡各方主体权益,维护融资交易秩序与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