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02日 星期二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财产保全:如何防止维权“利器”异化为竞争“武器”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徐秉晖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侧重对原告债权后期易执行的保障,忽视了原告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对于财产保全异化为原告战略武器的新现象不能及时作出回应,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即对被告所有银行账户和可控财产进行保全,缺乏经营必需保留”“动态上限”“替代保全优先等精细规则,导致财产保全功能异化为个别原告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财产保全制度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柄利器,而非可以肆意伤人的凶器。任何权利皆有边界,程序性权利亦不例外。当原告偏离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将其异化为恶意竞争或施加不当压力的工具时,便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选择关键时点IPO、融资、大促节点时启动诉讼,财产保全的竞争效应被武器化。此时,司法权基于其维护程序正义与平衡双方权益的固有职能,须主动介入、实施规制。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财产保全,法院进行变通处理或接受被告提供反担保,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有法院进行探索,但绝大多数法院在面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予以全面响应,究其缘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启动门槛过低,且低额担保形成杠杆效应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财产保全仅设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之抽象标准,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由于被告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使得判决存在难以执行或造成原告其他损害的证据,而且几乎在起诉阶段申请的诉中财产保全,没有法院会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存在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而且只要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即会受理和实施。同时,由于《财产保全规定》第5条将现金担保下限设定为不超过请求保全金额的30%”,且允许以保函、责任保险等信用方式替代。各地法院普遍接受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责险保单,见保单即实施财产保全,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成本非常低,实际现金成本降至保全金额的1%—1‰。而对于有权利凭证的商标或专利权知识产权案件,保险公司易于接受保险,原告要对竞争对手施以高额的财产保全亦十分简便。低现金投入与高财产控制力之间的巨大杠杆,直接催生原告以知识产权诉讼加财产保全进行策略性诉讼,对竞争对手进行施压或狙击。

2.审查标准形式化:推定转移取代具体危险

如前述,《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实施的情形限定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明确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双方身份信息、保全数额、财产线索、事实和理由等,但并未对何种情况属于判决难以执行”“造成原告损害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实证显示,法官为避免脱保责任,普遍采用足额推定规则:只要申请人提交初步侵权证据并表明请求赔偿额,即推定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危险,对是否必要”“是否过度不再实质审查。知识产权客体无形、价值易贬的特质,更进一步强化先冻再说的安全取向,而且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申请法院网络查控被告财产的规定下,不少法院在财产保全阶段就会对被告的所有财产,包括银行账户、不动产等进行全盘查询并予以冻结,不可避免造成市场主体成为被告的同时就被控制了财产的处置权,尤其是银行账户资金的使用权,而且,冻结期限将持续到生效裁判文书为止,在法院收案量不断创新高的情况下,案件从立案(财产保全实施)到完结,短则3—6个月,长则几年。当原告败诉尘埃落地时,被告的银行账户才能被解冻,显然,这不符合财产保全是一项紧急的临时措施,其适用应当谨慎,以必要性为前提。

3.反担保解封门槛过高:等额要求倒置救济功能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司法解释将担保限定为与保全金额等值的现金、不动产或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财产。这意味着被告须在短时间内筹集与冻结资金等额的现金或变现能力差的实物,才能换取账户解冻。对于以轻资产、高现金流为特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而言,反担保成本远高于申请人初始成本,导致反担保解封条款几乎空转。部分法院虽接受银行保函、保险保函,但银行或保险公司又不开展解封担保业务,虽有些担保公司可以出具解封保函,但大多法院不接受担保公司的担保函,而且担保公司的收费较高,实质上,原告提起高额赔偿金额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并实施全额财产保全容易,而被告置换担保财产却非常难,绝大多数的银行账户从一开始就会被冻结,一直持续到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即便是被告的基本账户,提交账户资金专项用于工资、原料的审计报告,法院亦以财产价值可能波动为由维持冻结。

4.错误赔偿制度弱化:主观过错标准与漫长救济链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确立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最高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8号等多份裁定中明确:错误赔偿适用一般侵权四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被申请人需证明申请人恶意明显过失,而法院在保全阶段仅作形式审查,难以在后续赔偿程序中认定主观过错。实证数据反映,以保全错误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胜诉率不足15%,平均审理周期18个月,赔偿范围民诉法规定的是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被告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于是,最终赔偿的金额往往局限于同期贷款利息,对停产、商誉损失不予支持。低赔偿概率与窄赔偿范围,使申请人面临的外部成本接近于零,进一步放大了原告滥用诉讼财产保全的激励。

5.关键时点竞争效应:IPO、融资、大促节点被武器化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常与企业上市、股权融资、电商大促等现金流高敏感时点重叠。原告通过选择IPO辅导期、融资交割日或11”预售启动日申请诉前保全,可在48小时内冻结被告基本账户或电商平台回款账户,瞬间触发银行抽贷、平台下架、供应商停供的连锁反应。相较于漫长的一审、二审程序,保全措施即时性足以实现市场驱逐目的,而成本仅为保费与律师费。对申请人而言,保全不再是保障执行手段,而是商业竞争工具;对被告而言,即便最终胜诉,亦可能因错过融资窗口或销售旺季而丧失市场。如今年8月份,某知名科技公司正积极推进首次公开募股(IPO)的筹备工作,却遭到了一家2005年成立、注册资本55万元的企业所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和财产保全。20256月,宁波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板IPO申请前,遭到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共计索赔5600万元。

6.司法考核与责任不对称:重视脱保问责忽视超保问责

当前法院执行难问题始终难以得到根本解决,而诉讼时采取财产保全,能够确保生效判决得到快速和全面执行到位,法院对执行信访、财产转移引发脱保事件实行一票否决式问责,但对超额冻结、错误冻结缺乏同等强度的反向评价。法官在安全取向下倾向足额冻结,对每个银行账户按申请金额进行超额冻结,对被告经营影响仅做口头提醒,不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进一步削弱法官对超保风险的敏感度。考核与责任的不对称,形成多冻无责、少冻追责的隐性激励,助推保全功能异化。

综上,由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原则笼统,法院的实施存在启动端低成本+高控制、审查端形式化+安全取向、救济端高门槛+弱赔偿、竞争端关键时点+市场驱逐、责任端脱保问责大于超保问责的特征,这种正向激励过强、反向约束过弱的制度生态,被一些原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策略性滥用,使得财产保全从临时保障滑向竞争武器功能异化。

对于恶意的诉讼和财产保全,法律也提供了救济渠道,如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近期有一则典型案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保全冻结个体工商户陈某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50万元,陈某经营陷入困境。一审持续半年后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陈某不构成专利权侵权。其后,陈某以该科技有限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实施财产保全造成其资金链断裂,在其账户被冻结期间,因无法支付货款导致订单取消、不得不闭店为由,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院审理认为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明知其专利是不需实际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可能无效或不稳定的情况下,对小商户发起诉讼并申请冻结其核心经营资金,控制用于日常进货、缴费和资金周转的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其目的并非真诚地维护自身权益,而是意图利用诉讼程序打击竞争对手,扰乱对方正常经营。此种行为已超出正当维权的界限,构成主观恶意,最终判决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但是,这种通过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救济方式,是事后的救济,严重滞后,对于很多被告而言是难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为此,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反思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价值,如厦门中院在一件案件中,通过基本账户置换解冻的方式,避免企业经营陷入了难以为继的困境。在原告提出高达3000万元诉请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冻结了被告公司所有银行账户,但当被告提出申请后,法院对被冻结账户的性质、流水情况、交易对象、发放员工工资、长期合同交易的重要账户等情况进行核查,并要求被告承诺账户后续仅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最低限度。法院在告知原告后解除了对被告基本账户的冻结。这个案件历经几个月审理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厦门中院驳回,显然,其起诉时所提出的财产保全如没有得到及时修正,则对于被告而言,则是因原告的不良诉讼而陷入经营困境。

为防止保全措施的随意性和过度性,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范围、方式和信息披露进行严格规范。《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该条所确定的财产保全措施须符合最小影响原则’”的重视度和贯彻力度严重不足,各地法院往往以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为首选项。而且,目前的总对总系统往往一揽子冻结,造成被告的若干个银行账户都按照申请金额进行了限额冻结,直接造成超标的查封。可以针对不同案由的民事案件出台财产保全细则,如明确财产保全的优先级是能用不动产、股权、车辆替代的,不得先冻结基本账户,同时,对于银行账户的冻结,应当保留工资、税费、贷款本息等经营必需资金。再者,对于生产设备、厂房、车辆等不宜扣押的财产,应当优先采取活封方式,即在贴封条、公告、通知登记机关的同时,允许被申请人在不转移、不毁损的前提下继续使用。为财产保全制度嵌入听证、置换、豁免等平衡器,推动财产保全制度从一种粗放、刚性的查封冻结工具,转变为一种精细、弹性的程序保障机制,既保障权利人能有力地主张权利,也坚决防止诉讼程序本身成为新的侵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