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庆学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当前世界各国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我国在战略决策中以及各级党和政府的治理实践中,也越来越重视营商环境的优化。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自然会重视对陷入困境企业的拯救。当企业陷入困境艰难求生时,为了摆脱困境重新恢复正常生产运营,或者针对企业尚有市场价值的资源注入资本等新的生产要素,同时也使企业从原有债务羁绊中解脱、解放出来, 实现企业与债权人的双赢,这是当前企业破产预重整制度的主要价值。因此,预重整制度是当前各地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非常重视的一类举措。
一、我国当前的预重整制度
(一)预重整制度的价值
预重整制度并未规定于我国现行立法,主要见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有破产重整制度。由于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往往会经过长时间的庭外重整,时间跨度长达数年,一般需要通过新的投资者,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调整股权结构,由新的战略投资股东获得控股权,从而进入重整程序,重整过程中往往伴有各地行政力量基于维稳、维持当地经济环境等考虑而进行的支持、介入及干预。但是,破产重整的实质,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谈判,相互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博弈。而破产程序需要遵循《企业破产法》的程序性规定,占用大量程序性时间。为了降低程序性的时间成本,将破产重整的实质性工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谈判提前到重整程序开始之前进行,提升谈判的效率。此处的谈判又类似于以前的庭外重整,为了避免庭外重整的法律效力方面的缺陷,又有必要将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谈判纳入司法程序之中,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预重整制度应运而生,既满足了由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质性谈判提前到破产重整之前的效率需求,也具备司法程序能够提供的公正价值。这正是良好的营商环境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在各地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中,很多地区比较重视预重整制度的创新。
(二)我国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
预重整是在美国企业破产重整的实践中应运而生的,主要手段是通过非正式谈判,自愿进行重组商谈,调整债权结构,关键是谈判之后通过的重整计划,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既满足破产法的实体要求,也满足破产法的程序要求,目的是使得该重整计划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于2009年引入该概念,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布2015年“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采取了预重整方式。目前,虽然预重整制度尚未正式纳入我国现行法律,但已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被认可。当然,预重整制度还没有立法层面的法律文件予以认可,各地的预重整正在探索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发布《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预重整制度,并于2018年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正式肯定了预重整制度,强调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15条进一步明确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2023年9月25日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依托“府院联动”,依法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引导民营企业及时保全企业财产、阻止债务膨胀,通过公平清理债务获得重生。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于2019年6月22日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深圳、北京、苏州、成都、重庆等各地法院也积极探索实践,相继出台了关于预重整的规定性文件,有的以法院为主导,有的以政府为主导;有的规定预重整启动即产生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的效力,有的则强调在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谈判。
(三)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特点及不足
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庭外重组预重整,有的地方采取破产重整程序前置的预重整,有的地方采取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后的预重整。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还是将预重整定位为破产法庭主导下的类似破产之程序,预重整过程主要由法院来掌控。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决定是否予以启动,或者由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决定或裁定;在预重整程序中,一般都规定可以适用诉讼(执行)中止制度;法院在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中起着重要作用;普遍对预重整的时间加以限定(3—6个月不等,并可以延长);将预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制为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复杂、直接裁定重整将可能对其产生重大影响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债务人。
我国当前的预重整程序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启动模式无定式,有的地方有时候将预重整与重整程序混同,在预重整中难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有时债务重组与资产重组相脱节,尚未确定预重整中信息披露的标准。
二、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对预重整制度的创新
我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其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以及在我国对市场资源进行配置的活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度中,破产重整又是市场主体推出机制中的重中之重,因为作为债权平等受偿和集中受偿制度的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护最优,各方利益能够得到最好的平衡,既有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保护功能,又有拯救市场主体的功能。预重整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举措中,在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既注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又注重债务人的重生与拯救,还能够体现重整的时间效率与程序公正,这对于推动我国各地营商环境在市场化和法治化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不失为一个非常好的切入点和着力点。
(一)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统一、规范的预重整制度
我国不少地区的预重整实践中,已经出台了较为成熟的规范指引,但这些规范的法律位阶过低、区域性也较强,无法得到广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吸收这些地方规范的精华,总结各地的预重整实践经验,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规范的预重整程序。
(二)规范预重整的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原因进行了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便于更为妥当的处理相关案件。对于预重整的申请人,各国法律多以债务人为申请人。但简单地以债务人为申请人,也有问题,这会导致导致债权人的作用在预重整中无法发挥。因此,我国宜让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能提起预重整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具有重整价值并经债务人同意后,可作出预重整决定并进行预重整登记。
债务人一旦陷入债务危机,往往引发群狼效应,债权人争相查封账户和保全资产,使债务人本来尚且维持的经营瞬间陷入瘫痪。对此法院应协调相关部门或上下级法院出台相关会议纪要,将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前至预重整阶段。但债务人应作出非经允许不增加新的财产担保、不作出个别清偿的保证和承诺,且临时管理人能够妥善进行监管,则预重整期间可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部分保全以及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中不对债务人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三)预重整过程中应充分披露信息
预重整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预重整方案,必须让在债权人充分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主要债权债务、公司治理等,这就需要债务人做出必要且准确的披露,对自身可能影响相应组别债权人清偿的债权债务做出详细的说明,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公司财产可变价状况、重组计划以及相关战略投资人等情况给予债权人充分准确的说明,并就向债权人公布的信息做好留存。对于债务人故意隐藏、欺骗等虚假的信息披露,可以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以此否定预重整方案的部分乃至全部效力。
(四)合理设置债权人表决的程序
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的预重整方案,应当按照我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中关于分组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我国破产法规定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所占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视为该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对于预重整计划表决的期限,目前在我国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多为现场表决,债权人在听取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的说明之后即进行表决,缺少考虑和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间。对于预重整表决来说,可以规定该表决期限不得是不合理的短暂期限,设置债权人表决的最长时限,债权人在此时限内均可表决,超过时限即为放弃表决。
(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与保护
针对少数债权人故意钳制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干预赋予重整计划效力,但是在预重整庭外协商环节,部分债权人可能基于自身考虑或者不愿意牵涉破产程序而选择不同意预重整计划。此种情形,可考虑以法院的强制力来迫使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但应依据我国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允许债权人之间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相互让与。同时,对于在预重整中可能出现的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秘密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可以赋予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异议权,此部分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预重整方案无效,从而阻却预重整方案转化为重整计划的效力。
(作者系四川行政学院法学部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