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博士 张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法官 张越
【摘要】
在网络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社交媒介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其功能包括文字通讯、语音通讯、语音电话、视频通话、发布即时状态等等,成为了人们社交的首选工具。然而,任何科技都存在双面性,如果使用不当,极易造成伤害。我国至今为止专门对微信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几乎为零,而微信在我国的飞速普及,使得微信用户的个人隐私权亟待保护。笔者拟将微信用户隐私权作为切入点,通过对各国网络隐私保护的比较,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就微信用户在使用过程中涉及隐私权保护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背景
在一个信息化的“大数据”时代,每一秒钟可能都会有数以万计的信息在进行交换。这些通过网络传输的信息很可能与传送者或接收者、甚至除此之外的其他人的隐私相关,并且还可能被无数未知网民获取和传播。在这样的环境之下,每一个网民甚至非网民都可能成为一个个毫无隐私的行走的“透明人”。微信,一种新兴的社交软件,自2010年底由腾讯公司发起并设立,于2011年1月推出。在现实生活中,上至七八十岁的老人,下至几岁的小孩都在使用微信,截止到2019年一季度,微信活跃用户总数量已达11.12亿人,同比增长6.9%1。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在2019年2月发布的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底中国人口总数达13.9538亿2,那么目前微信用户数量占我国人口总数的比例就高达79.6%。有分析师认为,在未来的3-5年之内,微信的用户还会持续增长,如按此计算,到2020年,微信的国内用户数量或覆盖14亿人口。3如果这个假设成真,那么可以想象,到了那个时候几乎每一个中国人都将拥有自己的微信号。每注册一个微信号,都需要提供一些个人信息,或进行实名认证,用户所发布的个人信息都会留有记录,那么微信号就可能成为一个承载着个人身份信息的“身份证”,而且甚至会成为一个任何人都能够查阅到其个人信息的对外公开平台。更为可怕的是,针对这样一个社交平台,到目前为止对其有效规制的法律法规数量微乎其微。因此,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微信环境下亟待受到保护。笔者曾于几年前撰文数篇,呼吁加强对网络背景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4,引起相关部门重视。现将微信用户的隐私权作为切入点,就如何保护的问题进行探究。
二、微信及微信用户隐私权的界定及范围
微信是什么?有报道称之为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5。在普通老百姓眼里,微信就是一种安装在手机上的社交软件。人们可以将自己的照片设置为头像,可以与朋友自由地发送文字、图片、表情包、视频的方式进行交流,也可以在自己的朋友圈发布自己现在的状态,如分享文字、图片、视频以及自己所处的地理位置,让自己微信里的朋友可以看到并且评论。志同道合的朋友们,还可以自己组建一个聊天群,在群里通过上述各种方式自由地言论交流。更为强大的功能是,微信不仅仅是简单的即时通讯软件了,现在还具备了网络收支功能。朋友间可以通过微信进行转账,可以使用微信进行购物,甚至还可以将自己的银行卡绑定在微信账号上以便随时进行网络交易。由此可以看出微信是一个囊括了用户大量个人信息的社交软件。就微信的网络收支功能而言,2015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其制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6,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如微信)的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制,其中包含涉及到保障其客户个人信息等相关个人权益的内容。在此,本文不对微信网络支付功能方面的用户隐私权作探讨,仅对微信社交功能的用户隐私权做研究。
隐私权这个概念大家都比较熟知,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也是基本人权中的重要内容。最早于1890年由美国的沃伦(SamuelD.Warren)和布兰代斯(LoiusD.Barndies)在其发表的《论隐私权》7一文中提出,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但在随后的学术界,对隐私权的定义虽然达成了基本共识,但仍有部分争议。在各国民法判例和学说中,有关隐私概念的学说林林总总,众说纷纭。8《元照英美法词典》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隐私、个人私生活、个人阴私的范畴。9日本学者五十岚清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个人的生活领域)不被他人随意侵入,不想被他人知道的私生活上的事实、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10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传统意义上认为隐私权是个人自我独处的权利,这是隐私权的消极意义,而现今隐私权的解释既不能过于狭隘,也不能够宽泛,即隐私并指对个人资料的控制,这也是隐私权的积极意义。11杨立新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可以自由支配私人信息、私人空间领域并排除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一种具体人格权。12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一种,在民法范畴上属于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上虽未明确确立隐私权,但在许多条文上都体现出对隐私权的保护,如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13
作为微信用户这一群体的隐私权,其范围又应当如何界定呢?通过上述对微信和隐私权的描述,笔者将微信用户的隐私权试总结为:非自愿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本人或他人通过微信软件已公开的,但他人不得擅自进行不正当传播或使用的涉及用户隐私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对微信用户的隐私权,有两类划分标准,首先根据是否涉及隐私,区分为个人隐私信息和非个人隐私信息。其次,根据微信用户是否在微信上自愿公开,区分为已自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和未自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于未自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如将自己微信账号上的相关信息加密,仅允许个人或特定人可见的),无论是否涉及隐私,都应属于微信用户的隐私权范围。对于已自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如涉及隐私,那么也应当包含于微信用户的隐私权范围之内,并且其他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目的或手段进行使用或传播。
三、我国对网络隐私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阶段逐渐开始重视保护网络人权,然而对个人网络隐私的立法可谓是少之又少,更别说专门针对手机社交软件的立法了。在如今这个“大数据”时代,刚普及不久的4G网络又即将被5G网络所替代。如此之快的网络科技更新换代的速度,也加大了人们的隐私受到侵犯的风险。因此人们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呼声也愈加强烈,这就要求法律也应该跟上时代的步伐。从2002年开始到2016年,杨立新教授一直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在其第八章隐私权保护中,专设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个人信息权“自然人对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对于网络平台揭载的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权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予以删除。”14然而,这只是专家起草案,但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15同样是在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也专设一章(第四章)对网络信息安全作了规定。16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部门法律法规都或多或少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此类法律法规或属于概括性的规定,或属于理论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侵权的认定,在如何认定侵权、如何确定损失等具体的问题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领域。
四、其他国家对网络隐私的保护
国外对网络隐私保护的相关立法就会相对成熟和完善。以最早提出隐私权的美国为例,早在1966年,美国就出台了《信息自由法案》,随后专门针对隐私权保护通过了《隐私权法》(1974年)。之后,先后还出台了与网络隐私相关的《隐私保护法》(1980年),《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1986年)、《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数据保护》(2012年)17等立法。除立法外,美国对个人网络隐私权还采取一种独特的方式——行业自律。所谓行业自律模式是指由公司或者行业内部制定行业的行为规章或者行为指引,为行业的隐私保护提供示范的行为模式。18在美国政府的大力扶持下,行业自律已然成为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方式之一。19
再以对个人网络隐私信息保护比较有代表性的欧盟为例,欧盟对个人数据的保护采“综合立法模式”。最初先由其成员国自行立法。于1995年5月,欧盟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保护数据的《数据保护指令》(《95/46/EC 指令》)。随后于2002年和2009年分别通过了《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2002/58/EC 指令》)和《欧盟2009 电信指令》。《欧盟2009电信指令》被要求转化为其成员国的国内法,2011 年5 月25 日是该指令转化为欧盟成员国国内法的最后期限。20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指令,建立起了非常完备的保护个人数据的体系。21保护网络个人隐私的完善的法律体系,也确保了公民在其隐私权遭受来自网络的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
五、保护微信用户隐私权的建议
对于微信用户隐私权该如何保护,笔者试分别从其隐私所处的各个不同的阶段,提出以下建议:
(一)保护与自我保护
根据微信软件的性质,笔者建议微信使用者自身首先应当提高隐私安全的意识。因为微信是一个非常私人化的社交软件,交流的方式、交流的内容、交流的对象的选择权都取决于用户个人。同时,微信上的个人资料是否填写、填写多少,朋友圈是否公开、对谁公开都由用户自己决定。因此,微信用户在决定以上事项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自己所发布或转发的内容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是否侵犯到他人隐私。从源头上把好微信用户隐私权保护的第一关。
(二)团体组织监管
美国保护网络隐私所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值得借鉴。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这类似于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然而,让网络营运者自行处理投诉和举报,如果处理不当产生损害后果,那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2网络经营者同样会受到处罚。加之,过多的投诉和举报,又可能造成网络经营者经营信誉的亏损。也就是将网络经营者推到了“风口浪尖”上,使得其自我管理、自我规范成为法律强迫其所做的义务,而不是“自律”了,并且做得不好还会受到惩罚。这样就容易导致网络经营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投诉举报,而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又使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用户难以取证控告。
因此,建议在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范围内,能建立起一个监管组织或者协会。该组织可以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民间团体组建,也可以由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行业的开发商自行组建,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再经国家机关授权,针对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进行专门监管,对将有侵犯微信用户隐私权倾向的行为和侵权予以警告和制止。这样一来,不仅节约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而且也能够约束这类网络社交软件的开发商,督促其进行自我监管,自行检查软件系统是否有侵犯用户个人隐私的漏洞,还能够使社交软件的用户有了组织的保障。这样,把保护微信用户隐私权提前到预防阶段,防患于未然。
(三)司法保护
对微信用户隐私权予以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将是对用户隐私权最后也是最有效的保护。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覆盖网络领域。正如偌特伯瑞所言“隐私之于 21 世纪的信息经济,如同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之于 20世纪的工业社会,应该有相应的法规加以约束。”23鉴于我国现阶段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以及如此庞大的微信用户群体,应当加快网络领域的立法,尤其是针对微信这类具有极大的普及程度的社交软件,建议出台专门法规予以规制,以保护微信用户的隐私权。但是,必须要注意的是,在制定法规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法规的灵活性,充分预见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出科学并且行之有效的法规,避免出现不切实际的“一纸空文”。
六、结语
未来的发展,网络必将会扮演重要的角色,为新时代的人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同时,更为人权中的重要内容——隐私权赋予了新的意义。微信作为我国网络时代发展的典型代表,对微信用户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可喜地看到,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开始重视网络背景下的隐私权,并做出了相应的努力。笔者相信,在不就的将来,我国不但能够让包括微信用户在内的所有网民对其隐私权在网络背景下能够得到全方位立体保护而感到安心和欣慰,同时还为有能力实现网络强国、法治中国的中国梦而自信和骄傲。
1联科先锋队:《腾讯发布2019第一季度财报,微信用户数破11亿,QQ用户超过7亿》,http://www.sohu.com/a/314140461_821906,最后访问日期:2019.12.5。
2国家统计局:《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902/t20190228_165126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12.5。
3和讯科技:http://tech.hexun.com/2017
-09-05/19073098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12.5.
4《从英小王子再谈隐私权保护》(2013年8月6日《法制日报》环球法治)、《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司法保护的原则》(2013年9月18日《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在网络监督背景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01辑)、《网络时代“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适度性问题》(《中国人权评论》总第2辑)
5腾讯新闻《“微信”网络时代的变革者》,http://www.chinastor.org/GuoNeiXinWen/8699.html
6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
/113469/2996517/index.html
7See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v. L. Rev., 1890, p193.
8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年第1期。
9 《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3页。
10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页。
11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21页。
12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4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2016年2月12日),第三十八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
17 黄如花、李楠:《美国开放政府数据中的个人隐私保护研究》,《图书馆》,2017年,第6期,p19。
18 李春芹,金慧明:《浅论美国个人信息保护对中国的启示———以行业自律为视角》[J].中国商界,2010(2)
19李春华、冯中威:《欧盟与美国个人数据保护模式之比较及其启示》,《社科纵横》,2017年8月,总第32卷第8期。
20蔡雄山:《网络世界里如何被遗忘———欧盟网络环境下个人数据保护最新进展及对网规的启示》[J].《网络法律评论》,2012(12).
21同注16:李春华、冯中威:《欧盟与美国个人数据保护模式之比较及其启示》,《社科纵横》,2017年8月,总第32卷第8期。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3马静:《网上世界同样有隐私权》,《中国计算机报》,2003年 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