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4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关于国际贸易中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所带来的风险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区域经济研究所

  胡美伦 博士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的书面文件。即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在通常的国际贸易活动中,由于买卖双方可能没有建立信任关系,买方担心预付货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而卖方也担心在提前发货的情况下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在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两家银行作为买卖双方利益的担保人,代为处理款项业务交单收款,从而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信用证就是银行在这一国际贸易活动中所使用的专项工具。

  一、什么是信用证结算

  信用证结算是当前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结汇方式。它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即把原来由进口商履行的“凭单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来承担。在国际贸易中,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银行的资金也更加雄厚,使得买卖双方都增加了安全感,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同时因为有了开证行所作的“付款承诺”,进、出口双方在与他们相关的银行打交道时,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得到银行的资金融通。如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可以做“打包贷款”;交单、议付时,可以做“押汇”等。由于资金融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进出口贸易商资金周转的困难,有利于他们的外贸业务的拓展。

  二、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是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给出口商的在其满足了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目前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与合同、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c、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①因此,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项下付款又是一种单据的买卖,而非实物的买卖,因此开证行支付贷款只审核单据与信用证要求是否一致,而不管卖方所提交的货物与买卖合同是否相符。

  三、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所带来的风险

  尽管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给贸易各参与主体带来了风险。信用证的风险在于,即使是显而易见的违法与欺诈,人们仍然显得无能为力。在传统交易过程下,如果发现合同违约或者有欺诈行为,合同将被宣告无效或者可以用中止合同、拒绝付款等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在信用证下,由于独立性原则使得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相分离,对欺诈和违法的处理面临着极大的困境:一方面,独立性原则要求合同纠纷不影响信用证的偿付。银行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了解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法和欺诈现象,因此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银行都应该对卖方进行清偿,否则就会影响到信用证运行的基础;另一方面,如果在欺诈情况下银行进行了清偿,无疑是变相鼓励违法与欺诈,这不符合最基本的法律理念②。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如同一把双刃剑,既对信用证运转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又成为了信用证欺诈风险的根源所在。

  信用证欺诈风险是指由一些道德缺失的贸易商通过提供与信用证要求表面一致而实际与真实的货物严重不符的单据,从而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的违法活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进口商有可能得到与信用证规定完全相符的单据,可是并不一定能得到与单据条款完全相符的货物。

  2、在根本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伪造单据、伪造真实单据上的部分记载内容、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等等。

  3、出口商在履行信用证条款时,由于遭遇种种原因造成“不符点”,导致开证行的拒付。

  4、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通常向进口商收取一定数目的押金,由于信用证结算的周期较长,该资金被银行占用。

  5、开证行和进口商可能无理拒付或无力支付。

  6、开证行可能在信用证中列出一些“软条款”,使信用证失去了其“保证付款”的功能等等③。

  国际贸易中的欺诈现象是“永无休止和全球性的”,而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又尤为多见。这些欺诈行为使得信用证对国际贸易中基础交易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并使得进口商的权益受到严重伤害。

  ①引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

  ②冯忠明,李晓英,陈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困境与出路》[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5年04.期

  ③龚玉和《信用证结算方式》[EB/OL].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