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李公科
隐名股东指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但以显名股东名义办理股东登记,以显名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公司实际股东。实务中,隐名股东可区分为全部隐名或部分隐名两种情形。全部隐名指隐名股东仅与显名股东发生委托投资或股权代持的内部法律关系,其他第三方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对前述事项均不知情,股东登记及股权行使,均以显名股东名义实施。部分隐名指外部登记文件包括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以显名股东记载,股东协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的全部或一部分,以隐名股东名义出现,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授权方式或其他事实行为,参与股东会及公司事务。
一、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按通说,股东资格认定主要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履行出资义务,形式要件主要指股东登记文件(公司内部登记与外部工商登记)的记载。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商事外观主义与民法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冲突与平衡。有学者认为,为保障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与公示力,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采取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观点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契约无无效情形,应当尊重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采用实质认定标准,不宜过于苛求形式条件。
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具体可以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协议无效。实务中,隐名股东产生的背景千差万别:(1)隐名股东因时间、精力、经营管理能力等方面的欠缺,委托他人代持股权;(2)规避股东人数限制,委托他人代持股权;(3)规避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限制性规定;(4)规避隐名股东公务员或其他身份不能投资入股的特殊身份限制。针对不同情形,应就个案具体分析,并应协调适用商法与民法的规范,兼顾保障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原则,不宜刻板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轻率认定合同无效。例如,国有企业改制背景下实施的全员入股,为规避《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一般皆采取了股权代持的方案,如简单以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股权代持无效,则会产生很多难以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实务中,隐名股东可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或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显名股东也可能代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在隐名股东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因涉及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的实质出资关系、显名股东与公司的名义出资关系三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较为复杂。但总体可以采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二者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登记文件判定,并最终根据实际出资义务的承担界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公司股权的权属与分配。
二、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登记的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因与显名股东之间股权争议,或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安全与效率不信任,或基于直接行使股权的便利考虑,曾有多宗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做显名股东股东登记的诉讼发生。确认股东资格与做显名股东股东登记,这两项诉求存在不同的判断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可以从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与隐名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做考量。但具备隐名股东资格,并不必然具备做显名股东登记的法律要件。因股权代持,不仅仅指向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还牵涉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意志。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予以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有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主张穿透股权代持要求作显名登记,应当视为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之外的新股东,应在程序上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规定有助于防控显名股东以股权代持为由规避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则,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前述规定未对未经其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情形下的处理做出进一步规定,显得意犹未尽,留有空白。
三、隐名股东法律风险防范
现有立法框架下,因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及股权登记对抗主义被普遍适用,以及显名股东的道德风险等影响,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主要包括: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显名股东拒绝实现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显名股东擅自处分隐名股东股权,包括设置质押或转让等;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导致股权被查封或被执行。为规避前述风险,保障隐名股东合法权利,可从以下方面予以防控:(1)确保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2)注重对显名股东的资信审查,并在协议中加大对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与风险;(3)除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资料外,力争在公司内部登记资料中披露股权代持关系;(4)在可行情形下,取得显名股东的委托授权,由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鉴于公司法现有规定较为框架、原则与粗疏,已经难以涵盖实践中丰富多样的股权代持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与利益冲突,亟需在《公司法》修订时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就相关问题进行统一、详尽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