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华兰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日,王某某与某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某酒店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费为年30万元。合同约定,某酒店公司每年应对案涉房屋投保险金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并在投保后三日内向王某某移交投保凭据复印件,如未按约办理保险,王某某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投综合财产险2000万元,一切费用由某酒店公司承担,若某酒店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则视为其提前终止合同,王某某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
合同履行中,某酒店公司从2012年起,存在迟延支付租金一至十天不等的情况,王某某接受了租金,仅于2013年1月20日向某酒店公司发函,要求对方承担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7559.38元。同时,某酒店公司按约于2010年、2011年为案涉房屋投保了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2013年、2014年为案涉房屋仅投保了28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且未将2010年-2014年的4张保险单复印件交予王某某。王某某为确保自身财产安全,于2013年11月26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了20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实际支付保险费23948.27元。王某某就已付保险费向某酒店公司催讨未果,遂以某酒店公司多次迟延支付租金、未依约办理案涉房屋综合财产险及未按约转交投保凭据复印件,且在王某某自行投保后仍不承担保险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某酒店公司承担保险费、相应的违约金等。一审诉讼中,某酒店公司按约继续向王某某交纳了三年的租金,为案涉房屋投保了800万元的财产险,并向法院提存了欠王某某的保险费23948.27元。
二、法律分析
王某某与某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王某某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某酒店公司虽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但王某某接受了租金,仅发函要求某酒店公司给付违约金。同时,某酒店公司未按约为案涉房屋足额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某酒店公司的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王某某合同目的实现,且某酒店公司的违约行为轻微,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王某某的损失。
一般意义上讲,“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活动领域的基本原则。然而,《合同法》倡导和坚持的“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有限制的自由,任何主体均不得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将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时,司法有必要进行合理的干预,以实现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合同法》第五条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设定权利义务时应公平合理,要大体平衡,要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对等执行,合同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从出租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其合同根本利益及目的是确保租赁物安全、获取租金收益。虽然双方约定出租方不按约为租赁物投保并交付投保凭据复印件,且在出租方自行投保后不承担相应保险费的,出租方即可解除合同,但承租方的未足额投保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出租方利益受损,且出租方亦已通过合同约定的自行投保方式为房屋安全提供了保障,出租方因承租方的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违约金予以弥补,不会导致出租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反,从承租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其将租赁房屋投入酒店业经营,前期投入巨大,且回收时间长,在承租方仅有轻微违约行为时即因其行为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就判决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反法律之公平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必要的司法干预,认定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情形下,但考虑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轻微,最终基于双方利益平衡,对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并判决承租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司法裁判依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干预,体现对公平、正义等最高价值的追求。
(作者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