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2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开发商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对其作不利适用的法律分析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李君临  

  一、基本事实

  2014年6月25日,购房人伊某(下称购房人)在成都某开发商(下称开发商)处购房,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14年8月9日前交房,但开发商迟至2015年7月17日才交房。

  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开发商逾期交房或购房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均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开发商合计逾期342天,应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388007元。

  因开发商拒绝支付违约金,购房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强行将违约金调减为8万元,购房人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但成都中院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将开发商依约应付的违约金38万余元强行调减为区区8万元,其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购房人与开发商放弃违约金调整的事先约定无效。

  但,购房人认为二审法院该判决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法官不可指鹿为马

  购房人与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第16.2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定违约金(或其他具有类似作用的赔偿、补偿费用约定)均是考虑了商誉、社会影响、时间成本、机会成本、处理违约事件所耗费资源(人力、财力)等综合抽象因素所造成的损失的。该等损失的抽象性虽难以精确量化,但各方诚信认可其在商业交易中确实存在,为避免届时难以精确衡量,故在此事先约定以违约金方式,尽量弥补损失。在充分理解和认可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双方事后均不再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等为由作为抗辩要求调低违约金,收取违约金的一方亦无需举证具体损失。”

  该《补充协议》明明系开发商事先印刷好的没有丝毫谈判空间的格式合同,二审法官却说是购房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认为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购房者责任、加重了开发商责任、排除了开发商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无效。呜呼,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却被硬生生说成是购房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实让人不知今夕何夕、所在何处!

  (二)法院判决不可自相矛盾

  成都中院在(2013)成民终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亦具有一定惩罚性,双方约定杨平自愿放弃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权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这样的判决逻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放弃违约金调减的约定也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一体遵循,不得反言,开发商无权主张调减。

  (2013)成民终字第3587号案与本案[(2015)成民终字第7926号]审判长为同一人,裁判尺度自然也该同一,但同样的约定,一会言之凿凿地认定有效,一会简单粗暴地认定无效,实不知二审法官裁判标准何在?

  (三)法院不应干预当事人关于损失赔偿之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第16.2条约定内容名为违约金,实质却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法,此处断无法官自由裁量权介入的空间。

  (四)法院不应机械裁判

  法律赋予法官裁判权,是希望法官秉持善良公心和自然法精神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判。基于以下理由,本案违约金也万不可调减。

  1.违约金标准本就不高,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第16.2条中明确约定嗣后不得抗辩要求调低违约金。

  诚如前述约定所言,处理违约事件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精神成本等隐形成本往往无法量化,若仅仅拘泥于外显的物化成本,则会造成对守约人的极度不公;且若当事人明示放弃违约金调减请求权的情况下法院仍强行调整,实属公权(司法权)对私权(契约权)的粗暴干涉,不利于法治社会之养成。

  2.本案诉争之违约金条款本系开发商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购房人在缔约时没有任何协商谈判余地。开发商作为大型央企、中国领军房企保利地产之下属企业,有完备的法律团队,代理人也系执业律师,明知原审法院拥有无可置疑的管辖权,一审开庭前居然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拖延交付;庭审中又虚构事实,肆意胡言,足见其无诚信、不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调低违约金标准,无异于对失信者的无度纵容和对守信者的无情打压,不利于诚信社会之构建,望裁判者慎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房人2014年6月25日买房,双方约定开发商于2014年8月9日交房,但开发商迟至2015年7月17日才交房,逾期近1年。如果早知道开发商迟至2015年7月才交房,购房人完全会推迟一年买房,从而推迟一年支付房款。据此,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行为相当于开发商从购房人处预支房款来使用了近一年。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14.6%,远远低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于此视角,本案违约金也万不能调减。

  4.至开发商实际交付房屋的2015年7月,购房人所购房产的市场价格与购房人交付购房款相比已有40余万元降幅(购房人在二审中已举证证明)。购房人本诚信地以为开发商会按约于2014年8月9日前交付房屋,所以才于2014年6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不想开发商迟至2015年7月才交房。如果早知道开发商会迟至2015年7月交房,购房人完全可以在2015年7月左右才购房,如此购房人将少支付40余万元购房款。可见,开发商之违约行为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在40万元以上,区区38万余元的违约金根本就不高。

  5.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民终106号案中,判决拖欠1300万余元的违约方承担1200万元违约金,显示了最高司法机关尊重契约自由和以司法促进中国走向诚信社会的决心,也再次说明了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国社会本就极度缺乏契约精神,司法在诚信社会的建构进程中可谓至关重要。若任由法官们随意揉捏法律,则守信将成为守信者的墓志铭,违约将成为违约者的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