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双祥
我国社会矛盾纠纷类型多,涉及的内容又极复杂,这就决定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在处理时具有疑难性特征。面对社会转型时各种矛盾呈高发状态,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关注法律效果,忽视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较少关注社会效果,很少考虑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法官认为法律效果就是社会效果,只要依法办案,社会效果自然就得到体现。因此,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常常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找些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对于结案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则在所不问。法官缺乏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直接导致要求注重社会效果的司法政策在基层审判实践中得不到有效实现。
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必须把握:
1、要具有高度的敏感性。群体性纠纷案件涉及社会面较广,争议的问题多缺乏明确的是非标准,处理稍有不慎,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社会动荡。因此在碰到群体性纠纷案件时要有一种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的忧患意识,这种先入为主的敏感性对及时妥当地处理该类某件至关重要。
2、要严格把好事实关和法律适用关。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生存利益,同时又存在“隐性”当事人,使案件更为复杂,而该类案件立法又往往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把好事实关和法律适用关是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既要把握好引起争议的直接事实,又要把握好争议由来的历史事实和习惯事实;既要把握好具体法律的适用,又要把握好相关政策的施行,特别在法律与政策冲突时寻找最佳的平衡点。
3、要积极向党委、人大、政府寻求支持。群体性纠纷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矛盾尖锐,处理妥当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关系到执政基础,而司法的功能具有局限性,通过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政府的支持,不但能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而且能形成合力,以社会的大力量来化解社会的大矛盾,同时,还能提升人民法院的地位和威望。
4、提高审判技能经验积累的能力。审判技能是法官职业素养的核心内容,这种能力的要求是很宽泛的,但从严格意义土讲,审判技能是法官能胜任审判工作的主观条件,是法官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用科学的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将法律知识运用于案件审理之中从而解决纠纷和问题的能力。从司法的职能和性质讲,审判技能是司法能力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在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文化交流加强的新形势下,审判技能必须始终符合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完整的审判技能的养成,要从各个层面、各个角度加以提炼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