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驳回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
案情陈述:
1997年3月1日,李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人寿保险1份,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7年3月1日零时,保险期为终身。交费期20年,每年交付保费834.9元,交付方式为年交,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自保险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60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宽限期内,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经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方可恢复。
保险合同生效后,李某按时向保险公司缴费至2010年2月28日,共13年保险费。因李某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起中止。2011年9月,李某到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被告知其保单效力因逾期交费而被中止,并要求填写《复效申请》、说明身体状况。李某如实告知其已患慢性阻塞性肺炎的事实并提供了医院诊断书。2011年9月28日,保险公司通知李某拒绝复效、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主张其13年的交费历史中,均是由保险代表人上门收取,已形成交易习惯,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辩称在2008年以后便按照保监会的行业监管规定要求客户转账支付,故对李某认为上门收取保险费是交易习惯、保险公司违反交易习惯导致逾期缴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负有定期通知保险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故通知投保人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对保险公司而言,既非法定义务,也非约定义务。因此,李某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李某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保险合同赖以成立的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保险公司拒绝其复效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权威点评: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为避免保险合同轻易失去效力而建立的制度,更多地体现为对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一种特殊优待。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不因投保人恢复效力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复效。投保人不应强人所难动辄兴讼,高度重视自己的合同利益,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方为上上之策。
(青法 王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