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捐赠作为社会财富第三次分配的主要内容,在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鼓励慈善事业的发展,各国立法上一般都对慈善捐赠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 张天生
我国法律关于捐赠的税收优惠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体现。其中,对于企业和个人则有不同的规定。
在企业所得税上,一般性税收规定是按12%比例税前扣除,特殊税收规定是允许100%全额扣除,如企业为汶川、玉树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在个人所得税上,一般性税收规定是按30%比例税前扣除,特殊税收规定是允许100%全额扣除。此外,在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关税、增值税等税种的相关规定中,也涉及到一些关于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
我国现行税法关于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要求具有特定的捐赠事项范围和捐赠途径;二是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凭证。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捐赠税收优惠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享受税前扣除的慈善组织的范围狭窄;税前扣除比例较低,缺乏结转的规定;缺乏实物捐赠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慈善捐赠减免税程序不尽合理、操作性不强等。
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我国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扩大允许税前扣除的慈善组织数量,维护公平。我国享受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实行的是特许制,这极大地限制了可以税前扣除的慈善组织的数量。因此,建议借鉴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做法,对慈善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实行核准制,由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进行独立认证。这样,既可以实现慈善组织免税的目的,又能扩大享受税收优惠慈善组织的数量,更好地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
提高税收优惠的比例,允许结转。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税前扣除的比例相对较低,因此,为了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应当提高税收优惠的比例。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经验,允许个人或企业当年超过所得税抵扣限额部分的公益捐赠结转至上一年度或递延至下一年度进行抵扣。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和《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款(“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的规定,进行调整。
出台实物捐赠免税的明确规定,便于操作。在现实生活中,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方式较多,特别是在我国,由于城乡差距大,实物捐赠往往更为普遍。并且,在许多突发事件来临时,药品、食品、棉被等紧缺物资的捐赠比现金更能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加大税收对慈善捐赠的支持力度,我国应出台关于实物捐赠行为的具体规定,按捐赠方提供的购货发票、资产评估报告等捐赠当期有效价值证明、捐赠当期捐赠方生产同类产品的平均售价或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平均售价对捐赠的实物进行价值认定,确保捐赠人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捐赠成本。此外,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富人资产以股票的形式存在,我国也应当考虑出台对股票、股权捐赠进行免税的具体规定,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为纳税人捐赠提供方便,体现税收对公益性捐赠的支持和鼓励。
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鼓励慈善行为。遗产税和赠与税对调节贫富差距具有重要的意义,西方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来调节贫富差距。我国也应该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对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通过正规渠道赠与社会公益组织或依法设立慈善基金会的,允许从遗产中全额扣除并给予免征各项税收的优惠待遇。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极大地刺激遗赠人的公益捐赠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社会税收收入,促进我国慈善捐赠事业的发展。
强化对慈善捐赠的税收监管,健全征管措施。我国应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机制、捐赠款项资金用途的监管责任,避免监督的缺位、越位和错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