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难免会让经济纠纷频频上演。遭遇侵权时,企业要积极进行抗争,夺回属于自己的权益。同时,应该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策略性思考,预先采取一些防范措施。
□ 李君临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7日签署《A广场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把A广场改造工程B标段的钢筋施工委托原告组织实施。其中第8条约定:“乙方承诺在第一批钢材进场后的两个月内不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制定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但是甲方必须在两个月以内支付乙方每吨进场钢材80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垫资的补偿金。甲方在两个月外无法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必须按月(计算到天)增加支付乙方所垫资金的5%,作为乙方资金的再投入。”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分期支付了货款。但原告认为根据《施工协议》第8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约250万元。
律师解答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施工协议》第8条应如何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每交付一批钢材,被告都应在该批钢材交付后两个月内付款,逾期视为违约。每逾期一个月,则应支付该批货款5%的违约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即使非要认定其违约,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也远远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加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本案实际。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约定条件没有也不可能成就,原告主张巨额违约金缺乏合同根据。
《施工协议》第8条的约定:“甲方在二个月外无法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必须按月增加支付乙方所垫资金的5%,作为乙方资金投入的再补偿。”由此可见,甲方(指被告,下同)按月支付5%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甲方无法按时支付乙方(指原告,下同)工程款。但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有钢材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只有支付材料款(指钢材款,下同)的义务,自然不存在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在条件未成就也不可能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援引该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根据该施工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所指材料款与工程款显然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
二、即使认可材料款等于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点收日期(指交货日期,下同)的证据,其向被告主张巨额违约金仍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施工协议》第8条,被告按月支付5%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无法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所谓无法支付,需要先确定应付日期。应付日期届满,被告未予支付,所以可以认为无法支付,原告方可援引《施工协议》第8条主张违约金。而材料款的应付日期取决于材料(指钢材,下同)的交货日期,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材料的交货日期。没有交货日期,也就没有付款日期;没有付款日期,自然不存在无法支付或曰逾期支付,自然也就不需要根据《施工协议》第8条对原告予以所谓的补偿。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