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7月12日 星期二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对电子数据库
法律保护的思考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高 阳

  

  数据库按照载体的不同可分为传统数据库和电子数据库,传统数据库诸如大百科全书,此类数据库一般以有形的纸张为载体,若符合著作权法的条件则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电子数据库产业是我国的新兴产业,其在社会的各行各业被广泛使用。比如《中国报纸全文数据库》等,在商业领域内,包括电话号簿、企业名录等。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过于狭小,保护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数据库制作人的劳动和投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运用各种手段对非独创性电子数据库侵权案件加以解决。目前有采用民事财产权利制度解决此类纠纷,比如“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一做法等于将著作权这一特殊民事权利当作普通民事权利来处理,明显不当,如果重新构架著作权法,也不现实,成本太大。

  笔者认为由国务院这样的职能机构制定《电子数据库保护条例》权威高效,是首选的方法。对比著作权法对于有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的保护(汇编作品)而言,笔者认为相对于前者而言,对非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可以概括为:“权利上不大于前者,程序上严格于前者”。

  “权利上不大于前者”是指非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制作者原则上不享有类似于汇编作品一样的全部著作权,这类电子数据库不具备独创性要求,在对其保护时,其法律地位当然不能高于独创性电子数据库的地位,其制作者的权利也势必不能大于独创性电子数据库制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

  “程序上严格于前者”则体现为登记制度在其中的作用,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作品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当然在电子数据库的保护中并不否认这点,登记制度并不是权利产生的起点,登记制度的好处在于一旦在发生权利纠纷,法院在具体操作时,首先认定争议的侵权或者被侵权电子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都被认定具有独创性,则都作为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处理,著作权产生于创作完成之时,两者的纠纷在著作权范围内解决;如果争议的电子数据库有的符合独创性要求,而有的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在内容高度一致的情况下,那么应当认定为非独创性数据库侵权;如果争议的电子数据库都不具有独创性,那么它们只是一些信息的集合体,但毕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在内容高度一致的情况下,此时权利人的认定可遵循“登记在先”原则,谁是侵权人谁是受害人以申请登记与否及登记时间先后作为标准,基于这一标准,更便于法院认定权利人。

  现实中,有些侵权行为程度严重,超出了著作权法以及上述讨论的《电子数据库保护条例》容忍范围。权利人可以寻求刑法上的保护。一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二为盗窃罪,此种情况是被侵权的电子数据库不含有商业秘密,但毕竟也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侵权人则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

  总之,我国的电子数据库的保护还是初级阶段,我们需要随着电子数据库的不断发展来完善对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