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6月07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已售房屋抵债 恶意串通无效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售房人将已出售的房屋无对价地代其他公司抵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在先购买人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

  案例:

  2004年11月12日,赵某与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以200万元将一套房屋出售给余某。合同签订后,余某按约支付100万元,赵某将房产证原件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余某。合同签订后,该房一直由余某使用。此后未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余某也未支付余款。2005年3月18日,赵某以房产证原件遗失为由,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补发了房产证。

  2005年12月18日,某商贸公司、赵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商贸公司欠建设公司的400万元装修工程款,由赵某用上述房屋折价抵偿。12月20日赵某与建设公司的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上述房屋以1469840元出售给王某。赵某出具声明书声明其未婚,并由王某以同事名义证明,为王某办理了房产证。

  2006年8月,余某得知赵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赵某继续履行与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某不能证明已经合法、有效地通知余某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赵某无对价地将已售房屋代其他公司抵债,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判决确认其无效,赵某与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宣判后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对讼争房屋的第二次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因赵某将讼争房屋抵偿给建设公司后,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过户到建设公司指定的王某名下,应结合抵偿协议考察赵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的效力。

  赵某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余某并将产权证原件交给余某后,虚构产权证遗失的事实,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补发产权证;赵某并非债务人而无对价地将房屋抵偿给建设公司,再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协助将产权过户到王某名下。上述事实表明赵某损害在先购买人余谋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

  赵某与余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即向余某交付讼争房屋,该房一直由余某占有使用。现无证据证明商贸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装修工程欠款,即使欠款确实存在,赵某并非债务人而无对价地用自己的房屋抵债,建设公司通过抵债取得的讼争房屋,可谓重大财产利益。因此其有义务就赵某、商贸公司的抵债行为及房屋的实际状态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建设公司在未进行任何考察的情况下,签订抵偿协议,不符合常理。

  建设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后,决定由王某通过与赵某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时王某在“申请登记表”上填写了“房屋已交付”的虚假情况,并且以赵某“同事”的身份为赵某在“未婚”的虚假声明上签字作证,其行为并非基于善意。

  以上过程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赵某代商贸公司将讼争房屋抵偿给建设公司,并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在先购买人余某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