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07月08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国际商事调解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 功能定位、现实困境与制度进路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张宗师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战略目标。在“一带一路”倡议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衡量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劣的关键维度。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事调解条例》,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从长期依赖实践探索迈入制度化、规范化、市场化发展的新阶段。与此同时,中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首批签约国,正积极推进批准进程和国内法对接。基于此,重新审视国际商事调解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功能定位,分析其现实困境,探索其制度完善的实践进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国际商事调解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功能定位

  高效化解跨境商事争议的制度优势。国际商事诉讼往往面临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复杂、程序周期冗长等困境,而调解程序的灵活性使当事人可自主确定调解时间、地点与方式,有效降低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跨境商事纠纷往往涉及企业核心技术、商业秘密与商业信誉,调解程序以保密性为基本原则,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负有保密义务,这一特征与诉讼的公开性、仲裁裁决书的有限公开形成鲜明对比,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地位。调解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当事人不仅有权选择调解员、确定调解规则,更对调解结果享有完全控制权。这一“当事人主导型”特征使调解方案能够充分契合当事人的商业利益与交易需求。

  维护跨境商业合作的柔性机制。调解的非对抗性特征有助于消解对立情绪,与诉讼中的“胜败二元”逻辑不同,调解强调利益的共同挖掘与创造性解决方案的探寻,使当事人从“零和博弈”转向“正和博弈”。调解的协商性过程有助于增进相互理解,在跨境商事交易中,文化差异与信息不对称往往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因素,调解过程中的充分沟通有助于消除误解、弥合分歧,这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商事纠纷中尤为关键。调解结果的灵活性有助于实现利益平衡,调解协议可超越法律责任的单一维度,纳入商业利益交换、未来合作安排、技术许可等多元化内容,使纠纷解决成为商业关系升级的契机。

  参与国际商事规则治理的能动路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超越既有法律规则的约束,创设符合交易实际的新型权利义务安排。这些创新性方案经反复实践可能固化为行业惯例或标准合同条款,进而影响实体法的发展。《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直接执行机制,重构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制度格局。各国在批准实施公约过程中的本土化调适,进一步丰富了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的内涵。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我国在国际商事规则治理中的话语权不断提升。通过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的制定与推广,可将自身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国际规则,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商事治理体系。

  二、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现实困境

  制度供给不足,商事调解立法体系尚待健全。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法》,现行调解制度散见于《人民调解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缺乏系统性与专门性。调解员资质要求、调解程序规则、调解协议效力认定、调解保密特权等国际商事调解的特殊规则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规定。我国《商事调解条例》虽填补了行政法规层面的空白,但其位阶低于法律,且主要规范国内商事调解,对国际商事调解的特殊规则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实践中法律依据不足、裁判标准不一。

  专业化程度不高,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队伍建设滞后。国际商事调解的专业性要求极高,不仅需要调解员具备深厚法律功底,更需要其熟悉国际贸易规则(如Incoterms R 2020、UCP 600)、行业惯例与沟通技巧。然而,我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机构数量有限,国际商事调解员选任标准较为粗放,缺乏系统的培训体系与严格的考核机制,尚未建立严格认证体系。这导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等头部机构年受理国际商事调解案件数量,与新加坡调解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相比仍有显著差距。

  跨境执行机制不畅,调解协议执行力保障有待强化。《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贡献在于确立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直接执行机制,但该机制在我国的落地实施仍面临多重障碍。在规范层面,公约与国内法的衔接机制尚不完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主要针对人民调解协议,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审查标准与效力认定缺乏专门规定;在实践层面,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经验不足,对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执行事由的审查标准尚不明确,可能影响公约实施的一致性与可预期性。

  数字化建设滞后,在线调解平台发展面临瓶颈。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国际商事调解的数字化转型提出了迫切要求。我国部分在线调解平台技术架构较为简单,难以支撑复杂跨境商事纠纷的在线调解需求;在线调解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与数据跨境流动治理规则尚不完善,特别是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的合规要求时,平台运营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在线调解平台与法院诉讼系统、仲裁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机制尚不健全,“一站式”解纷平台的整合度有待提升。

  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实践进路

  完善商事调解立法体系,夯实制度根基。应加快推进商事调解专门立法,制定《商事调解法》,明确国际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规则与效力认定,建立与国际接轨又具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制度框架。在立法技术上,可采用“总则+分则”结构,总则规定共通性规则,分则专章规定国际商事调解的特殊规则,如涉外因素认定、国际调解员资质、跨境执行程序等。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建议参照《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建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快速确认通道,简化确认程序、缩短审查周期,确保调解协议能够及时获得强制执行力保障。健全调解与诉讼、仲裁的衔接机制,探索建立“调解优先、诉讼断后、仲裁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格局,在法院设立国际商事调解前置程序,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

  构建专业化调解组织网络,提升服务能级。应着力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机构,支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等头部机构与国际知名调解机构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互认调解员资质、共享案件资源。建立严格的调解员选任与培训机制,建议借鉴新加坡、中国香港经验,制定《国际商事调解员资质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国际级调解员需通过国际贸易法、跨文化沟通、商业谈判等专项考核,并具备熟练的外语工作能力。推动调解服务与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深度融合,构建“调解+”综合服务模式,为跨境商事主体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

  健全跨境执行协作机制,强化制度实效。应完善《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内实施机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明确公约适用范围、执行程序、拒绝执行事由的具体认定标准,特别是细化“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边界,避免过度扩大解释影响公约实效。加强双边与多边司法协作,在双边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纳入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条款,建立与主要贸易伙伴的调解协议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建立调解协议执行的跟踪监督机制,对于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信用惩戒、强制执行等措施,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推进数字化调解平台建设,赋能智慧解纷。应建设智能化在线调解平台,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智能案件分流、智能法律检索、智能调解辅助等功能。完善在线调解规则体系,明确在线调解的启动条件、程序要求、效力认定与数据保护等问题,特别要制定跨境数据流动的合规指引,确保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的要求。推动调解平台与诉讼平台、仲裁平台的互联互通,构建“一站式”跨境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建议参照欧盟“欧洲司法电子平台”经验,建立统一的案件信息交换标准与接口规范,实现调解、仲裁、诉讼程序的无缝衔接与信息实时共享。

  本文为2025年度法治甘肃省级课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构建研究(登记备案编号:2025FZKT2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